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特140号 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申请人:鄂州市某丙店维义塑钢门窗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 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州市某丙店维义塑钢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店加工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请求:撤销(2025)武仲裁字第00000015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武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1.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审理的依据是某某店加工厂提供的《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该合同中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印章是对方伪造的,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印章大小和色彩与合同中的印章存在明显区别,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依照仲裁规则申请鉴定遭到仲裁员拒绝,在对方提供的证据八“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若干”中对方认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刻有3枚项目章(加上被申请人当庭所说的1枚)”(见裁决书第4页),也就是说某某店加工厂自认合同中的印章以及其提供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若干”证据中的鄂州某某印章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的鄂州某某印章不一致,且***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年9月2日《调查笔录》中承认该合同中为“形式上假章”,某乙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某某项目部印章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依据,把一个伪造的合同作为管辖依据完全错误。2.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在2024年8月2日就已经因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24年9月18日开庭前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要求先就管辖权作出裁决,但仲裁员坚持开庭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再确定有无管辖权,在对方承认其合同中印章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印章实际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员却以案件证据中存在3个鄂州某某印章无法判定合同中的印章是假的而认定合同有效,这个认定完全背离事实和证据规则。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除了申请鉴定和根据对方证据来确认假章外,还提交了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作实施协议等证据以及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对印章的管理规定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是武汉某某公司而不是某某店加工厂,仲裁员却置若罔闻。对方明显是伪造假章,裁决书却认为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无法举证是假章,所以就把假章认定为真章,仲裁员坚信假印章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的,应当由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而作出裁决,置国家利益于不顾。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没有仲裁协议而撤销仲裁裁决。二、程序违法。1.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裁决书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11条作出决定,程序违法。2.对方证据八“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若干”中印章和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均系伪造,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对“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若干”和《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印章真假以及***签名真假进行鉴定,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却被拒绝,裁决书的观点是“即便仲裁庭同意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也无法得出加盖在《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上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印章系他人伪造的结论”,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认为对方认可合同上的印章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实际印章不一致可以不鉴定,但也应对***的签名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可以确认对方伪造证据的事实,武汉仲裁委员会没有鉴定错误,程序违法。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裁决书依据的《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某某店加工厂在其提交的证据8和武昌法院笔录中承认合同中的印章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实际印章不符,首先应当推定它是假章,应当由某某店加工厂提供证据来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的,而不应当是裁决书认定的由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举证证明它是假的,举证责任分配完全错误。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某某店加工厂经营者***串通实际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方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共同伪造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印章伪造了该合同,然后让***出庭作证嫁祸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项目经理***给的假章,***还用假章给武汉某某公司的钢管租赁商***(见对方证据15)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某某店加工厂让***出庭作证,但***只能证明是***给他盖的印章但不能证明假章是***给的。***之所以伪造假章与他们签合同,某乙公司现无力支付他们的工程款,在某某店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2显示鄂州市某丙店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已经对武汉某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才做出了伪造印章伪造合同,共谋将本由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利用假合同转移向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主张权利。2.裁决书认定“本案证据证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对加盖在案涉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的依据是对方提供的证据十四《证明》,该证据***当庭承认是他手写好后由***签的字,两人伪造该证据的目的就是嫁祸假章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项目经理***给的,仲裁员据此认定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放任假章流行所以对假章承担责任。3.裁决书认定***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劳务队长的依据是对方提交的证据11《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48号),裁决书据此认定“相关人员使用案涉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行为”是错误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是装饰装修劳务分包,与案涉工程无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天津某某签订的《装修专业分包合同》(见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证据8),编号为10号,合同中没有***,分包工程内容是门窗、外墙真石漆和干挂石材工程。对方伪造该复印件证据的目的就是要仲裁员认定***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劳务队长,***盖假章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应由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责任。4.对方提交的证据八“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若干”中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印章和***签名系伪造。需要提请法院(包括在仲裁庭审时就已经提醒了仲裁员)注意的是:“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若干”持有人应当是建设单位,某某店加工厂却当庭提交该证据全部原件不合常规,报审表中***签名与对方提供的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报给天津某某的《分包工程终结算单》***的真实签名肉眼都能辨别出不一致。5.对方提供的***签字的《鄂州某某厂门窗统计表》和《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单》是***和***串通伪造的,这两个证据中显示***施工门窗为4766.04平方米,而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近期要求武汉某某公司对全部施工工程现场核实工作量,2025年1月6日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确认***施工门窗面积只有3723.86平方米,***和***伪造证据多出了1000多平方米,进一步佐证了对方伪造证据的事实包括伪造合同。四、仲裁员枉法裁判。1.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年10月21日把某某店加工厂的证据寄给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要求质证时,同时寄来了对方对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中某某店加工厂对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6、7、8、14、15、16、17、18、19、20、21、22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裁决书却故意认定对方均不认可。2.对方提交的证据5《承诺书》复印件中印章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鄂州工程事业部”,而裁决书却认定为案涉合同近似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印章,鄂州工程事业部和鄂州某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部门,裁决书故意用了“案涉合同近似”词语,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认为是仲裁员故意为之,以达到其在裁决书中将鄂州某某假章认定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行为的目的,主观显然是恶意。3.对方提供的证据5、10、13关于***对***的录音证据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裁决书却认为***未出庭否认故认定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与证据规则不一致。4.某某店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与对方进行过协商,某某店加工厂不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不可能跟他协商付款问题,裁决书却认定“本案大量证据证明,***多次就案涉工程价款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5.***不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劳务队长,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也从未认可***劳务队长身份,裁决书第17页第1段却认定“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认为,即便***为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劳务队长”,该认定没有依据。6.天津某某作为总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不能作为裁决书第15页认定的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据,对方提供的证据6***证明是***给的现金和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转账,却均被裁决书认定为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付款。7.某某店加工厂承认除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庭审提供的真实鄂州某某印章外还有2枚鄂州某某印章,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申请鉴定不允许,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裁决书又不认可,裁决书完全采信对方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明是***给的假章和***对***的录音等,仲裁员自由裁量就确信假章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给的,并以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伪造印章而认定合同有效,仲裁员的“有理由相信”不知从何而来,完全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则。8.***庭审笔录中承认合同上鄂州某某印章是***盖的不是***盖的,而***不是我公司人员,***的证言不应相信,没有证据证明假章是***给的,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不可能“对加盖在案涉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某某店加工厂不是我公司施工方,不存在裁决书认定的“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既不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人也不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章,***盖假章的行为不应认定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行为,裁决书(见第16页第1段)认定“相对人员使用案涉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行为,故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对某某店加工厂的工程款承担结算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裁决书认定某某店加工厂“为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的分包人”没有依据,裁决书的判断标准是合同有效且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店加工厂与武汉某某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某某店加工厂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的分包人。对此,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认为,武汉某某公司虽然没有与某某店加工厂签订合同,但***作为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对方提交的证据12显示鄂州市某丙店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已经对武汉某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其对某某店加工厂签字行为应当由武汉某某公司承担,应当认定某某店加工厂和武汉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是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裁决书第15页和16页却以武汉某某公司没有与某某店加工厂签订书面合同作为认定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店加工厂存在合同关系的一个理由显然是错误的。裁决书为了裁决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付款,认定“退一步讲,某丙公司追偿”,既然认定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店加工厂存在门窗分包关系,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武汉某某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仲裁员在滥用裁判权。10.裁决书不认可***对某某店加工厂签字的《鄂州某某厂门窗统计表》和《结算单》,却以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附件的《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认定案涉门窗价款为1935816.94元是错误的。其一,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某某店加工厂经营者***当庭承认并且笔录有记载,某某店加工厂施工的只是部分门窗而不是全部,裁决书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门窗价款裁给某某店加工厂与事实不符;其二,某某店加工厂提供的证据7显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办理的《分包工程终结算单》门窗只有115万元,也不是1935816.94元。裁决书认定金额完全是瞎判。综上,裁决书对某某店加工厂***和***共同伪造假章、假合同和假证据不认定是错误的,仲裁员反而故意采信假章、假合同和假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案件事实故意颠倒黑白,明显是枉法裁判。案件证据足以证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店加工厂没有直接关系,某某店加工厂与武汉某某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应由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不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给的***假章,***和***共同伪造案涉合同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无关。武汉仲裁委员会因没有仲裁协议而没有管辖权,请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某某店加工厂辩称,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应审查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关于“武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某某店加工厂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具体理由一为《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系伪造。这一理由实际上是对实体裁决不服,而不是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无仲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案涉仲裁案件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且不属于上述第三条禁止仲裁的范围,况且,案涉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某某店加工厂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争议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合同经仲裁庭依法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虽主张合同印章系伪造,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武汉仲裁委员会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有权仲裁。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具体理由二为管辖权异议。其实际上是认为本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的内容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要素的规定,是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一直声称“伪造印章”并继而认为“无仲裁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印章系假章而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更何况,是否假章涉及的是仲裁庭实体审理的问题,不是本案由人民法院审查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现行民诉法第244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现行民诉法第28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回到了中院对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问题上来了,即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进行依法审查。总而言之,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认定,程序合法。二、关于“程序违法”,某某店加工厂认为,仲裁程序合法。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第一个具体理由为“在第一次开庭前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裁决书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十一条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管辖权异议:(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二)当事人未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三)当事人向本会或法院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五)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关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是否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某某店加工厂在上一自然段中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即使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属实,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而且,武汉仲裁委员会也在仲裁裁决书中对其异议作了回应,应视为对其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决定。综上,仲裁庭已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及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认定,程序完全合法。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所称“仲裁庭未先行处理管辖权异议”与事实不符。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中已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基于证据综合判断管辖权归属,符合仲裁规则。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第二个具体理由为“印章、签名系伪造,申请鉴定……被仲裁委拒绝,程序违法”。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一)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也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据此,对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一直声称的印章问题,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交由鉴定部门鉴定。并且,仲裁庭在全面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后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和意义。更重要的是,是否鉴定是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总之,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声称仲裁庭拒绝其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需提交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的初步证据。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仅以“印章存在多个版本”为由主张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印章”的样本,更未证明合同印章系伪造。仲裁庭基于现有证据认定“即使鉴定亦无法得出伪造结论”符合证据规则,不存在程序违法。三、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某某店加工厂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伪造情形。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店加工厂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中的印章首先应推定为假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系***串通***伪造印章伪造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仲裁庭已查明如下事实:(一)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项目经理***多次与某某店加工厂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并实际支付部分款项(如代付农民工工资220000元);(二)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与总包方天津某某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包含鄂州某某厂门窗工程,且工程量清单金额与某某店加工厂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高度关联;(三)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武汉某某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亦未证明某某店加工厂与武汉某某公司存在法律关联。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关于“伪造合同”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认为印章系伪造,其不能单方推论。其在仲裁庭审的举证环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加盖在上述合同上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印章是伪造的。其对***的身份是其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认可的,并且***是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全权委托的与项目甲方结算代表。***是项目部劳务队长。从被某某店加工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店加工厂与武汉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另,本案大量证据证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次与某某店加工厂的法人就案涉工程价款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才有理由相信案涉《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更重要的是,本案证据证明,中移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对加盖在案涉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印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印章存在并任由工作人员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相关人员使用案涉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的行为。综上,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印章系假章且是***和***共同伪造,须证明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否则,不能排除案涉项目部印章是真章(这种可能性最大)、即使是假章也是其项目部经理***所私刻并在合同上加盖等情形的极大可能性。对于印章问题,仲裁庭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印章系假章合同系伪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四、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判”,某某店加工厂认为,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的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据以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事由,系仲裁庭对案件证据及事实认定问题,被某某店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对其关于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定。综上,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请求裁定驳回中移湖北某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某某店加工厂作为申请人,以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1月8日作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0152号仲裁裁决和(2025)武仲更字第000000152号补正裁决:(一)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店加工厂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445816.94元;(二)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某某店加工厂支付逾期滞纳金36065.1元;(三)驳回某某店加工厂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46531元,由某某店加工厂承担18612.4元,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承担27918.6元。由于仲裁费已由某某店加工厂预交,故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某某店加工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 关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伪造的合同作为管辖依据,系无权仲裁。但截止案件裁决之日,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否定案涉《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文本及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印章的效力。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武汉仲裁员会根据案涉合同仲裁条款,对案件作出裁决,并不不当。另外,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仍继续参加仲裁庭组织的举证质证等仲裁审理程序,亦未同步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因此,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关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认为仲裁庭未按照《仲裁规则》第十一条作出管辖权异议决定,系程序违法。仲裁审理过程中,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以案涉合同及印章系伪造为由,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经实体审理后认定案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依此作出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另,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同意案涉合同印章以及“***”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但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就涉及的程序问题和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清楚阐释:“即使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也无法得出加盖在《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上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鄂州某某’印章系他人伪造的结论,故仲裁庭没有同意被申请人的鉴定请求”。本案仲裁庭不同意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的体现,并不涉及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所述的程序违法。 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主要理由仍然是案涉合同印章系伪造、***不是其工作人员、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某某项目部印章和***的签名系伪造的、***签字的《鄂州某某厂门窗统计表》《鄂州某某厂配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单》是***和***串通伪造的等等。但截止到仲裁裁决作出前,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件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即使在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也仅能证明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对***等人涉嫌伪造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不能证实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上述证据经查明确属伪造,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此,中移湖北某某公司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因此,中移湖北某某公司认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移湖北某某公司以案涉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规定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移湖北某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事由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理由,且其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