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26民初151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老**)华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NA4L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 区铁院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86NL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襄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被告中移铁通襄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保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2152.58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5550.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180484.80、被扶养人生活费95119.20、 交通费110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57334.9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4367.94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所承包的保康县城关镇小沟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通信杆路新建工程中从事线路安装工作,2020年7月16日早晨6-7时左右,原告在光缆线杆子操作时,因光缆线杆子突然倒塌,造成原告随光缆线杆子同时倒地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及时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43天,开支住院医药费用共计55652.58元,被告***已支付43500元,下余款项全部是原告垫付,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受伤,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是在***承包的工程干活,所有发放工资、管理都是***负责,被告***只是一个带班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没在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从事线路安装,其受雇的***不属于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原告从事的线路安装工程不是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原告没有为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工作,原告是在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交付后受伤,原告向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移铁通襄阳分公司辩称,中移铁通襄阳分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依法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中移铁通襄阳分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从事线路安装工作,其受雇的***与中移铁通襄阳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向中移铁通襄阳分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从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分包的是保康县城关镇小沟村通信杆路新建工程中的劳务,该工程的工程内容是新建杆路,而并非是原告诉请的线路安装工作;该工程的开工时间2020年6月1日,完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且2020年6月30日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已经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保康县城关镇小沟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受伤,该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完工,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受我指派,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我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诉请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所述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我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日,保康县城关镇小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小沟村委会)将保康县城关镇小沟村通信杆路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襄阳市保康县城关镇小沟村通信杆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襄阳市 保康县城关镇小沟村,工程内容为保康县城关镇小沟村新建通信杆路4.8公里含钢线。开工日期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小沟村委会指派***为驻工地代表,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指派被告***、***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1年,保修期内如出现保修事由,承包方应当在发包方指定的期限内派员对相关部分进行保缮。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将分包的劳务转包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与被告***也未签订转包合同。2020年6月30日,小沟村委会对发包的小沟村通信杆路新建工程进行验收并与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签署了交接书。2020年10月16日,被告***给被告***出具“今收到小沟迁改工程款贰万元(20000元)”收据一份。 (二)原告***自2020年7月2日开始,经被告***同意,即在被告***分包的劳务工程中务工,劳务工资由***支付。202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到小沟村对已立好的通信线杆进行检查,并对出现倾斜的通信线杆进行扶正。原告***在上通信线杆进行正杆操作时,通信线杆倒下,致原告***摔倒在地身体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保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后关节脱位;2.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胸第9、10肋近肋椎关节处骨折;5.右侧腋窝皮肤撕脱伤;6.胸椎7-9右侧横突骨折。因此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54476.68元。2020年7月24日,原告***在保康县人民医院门诊骨科检查支出特殊材料费256元,同日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支出西药费299.1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在襄 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卫生院检查应付放射费208元,医保报销后自费175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在保康县人民医院门诊普外科检查支出放射费402元、挂号检查费10.8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用合计55619.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出院时,保康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出院4-6周来院复查,避免双下肢下地负重活动;2.待骨折愈合后至骨外科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费用预计10000元;3.加强营养3个月,促进骨折愈合;4.专人护理3个月;5.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2020年10月19日,保康华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20%+2%+2%=24%。2、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继续治疗费用需壹万陆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对保康华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具备鉴定时机。并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21年4月2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出具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43500元。 (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和母亲***(1956年12月16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次子***、三子***及女儿***。原告***生父已去世,1987年2月22日,其母亲***与继父***(1950年9月18 日出生)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与***结婚时,原告***年仅3岁。原告***与其妻***婚后育有二女,长女***于2010年4月19日出生,现年11岁,次女***于2013年3月2日出生,现年8岁。 (四)2021年1月18日,本院向小沟村委会主任***调查小沟村通信杆路新建工程情况,***称:2020年8月,小沟村委会发现被告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栽的通信杆有部分出现倾斜情况,就将该情况告诉被告***,***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修,***不认识***,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与小沟村委会的联系人是***,***不知道***从立的通信杆上摔下受伤之事。 (五)被告***是湖北盛世恒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是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派遣在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工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发生事故前,被告***给***打电话说杆子验收不合格,安排***去对立的通信杆进行检查并对倾斜的通信杆进行扶正。被告***否认安排被告***去检查并扶正倾斜的通信杆,被告***称其是安排被告***去黄堡中标的工程上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各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虽未与***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安排***在其承接的劳务工程上务工,并 向其发放劳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从***受伤的时间、场合看,可以认定其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作为雇主未能给现场作业的***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的损害后果,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而非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具有选任过错。虽然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与小沟村委会对小沟村通信杆路新建工程已办理交接,但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通信杆倾斜情况,***雇佣***去对通信杆进行检查并扶正通信杆时遭受人身损害,中移建设湖北分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5619.58元(包括***已支付的4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保康县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为40元×43天=1720元。3、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3个月的医嘱,计算为20元×90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计算为42677元/年÷365天×133天=15550.79元。5、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对其误工费计算为35859/年÷365天×133天=13066.43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601元×20年×22%=165444.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生活费计算为7年×26422元×22%÷2=20344.94元,次女***生活费计算为10年×26422元×22%÷2=29064.20元,继父***生活费计 算为10年×26422元×22%÷4=14532.10元,母亲***生活费计算为16年×26422元×22%÷4=23251.36元,合计87192.60元。8、交通费,结合***的就医时间、地点,及、地点交通费、燃油费发票,酌定交通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结合***的伤情,***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61293.80元,由***赔偿80%即289035.04元,扣除***已支付的43500元,还应向***赔偿245535.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535.04元。 二、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财产保全费1920,司法鉴定费4900元合计8592元,由原告***负担2638元,被告***、中移建 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9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