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4民初5325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建设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815110.0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从业主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承包相关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1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武汉移动2020-2021年集客专线施工项目施工框架合同(盛世恒通);1.3劳务分包内容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武汉市江南区域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执行;1.3劳务分包范围为集客专线工程;6.2甲方根据业主对其实际付款进度和比例,扣除协议费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14.1双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转交了业主方安排的12项订单,要求按业主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接到订单后,原告即组织人手进行施工,次年完工并交业主验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施工部分劳务工程款为1982049.87元。至今,被告仅付款166939.82元,下欠1815110.05元至今未付。被告行为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实际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和武汉**开发区,因本案案涉工程地点不在蔡甸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征询了原告某某建设湖北分公司的意见,原告某某建设湖北分公司表示希望本院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某某建设湖北分公司的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