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消防)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5民初703号
原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金牛四季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凤凰路锦绣城8栋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消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润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验收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从2019年3月到2020年5月利息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了《办理主体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同》,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日完成消防验收,合同金额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2019年3月31日原告将剩余的14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还支付了消防罚款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到金牛四季城住宅小区进行查看,作了几次简单调试,但到目前为止,被未为给原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文,由于拖延验收,造成原告新建的金牛四季城住宅小区有20多户欠款100多万元未交被强住,两年利息20万元。对于消防验收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消防行政验收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华润消防辩称,1.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着手准备消防验收所需材料,对楼房消防设施进行初步核查时发现金牛公司共四栋楼房,其中两栋系被告所建,另外两栋系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所建,这两栋被告多次找工人进行维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和***于2018年11月14日将所有材料准备好提交至正宁县消防大队,当场审查后被告知材料没有问题,但消防验收工作已经移交给当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正宁县消防大队正在办理移交工作,移交工作结束后再另行通知。被告认为,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未能如期完成消防验收。因此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2.即使解除合同,本案并非因为合同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双方对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处理。被告已部分履行了该合同,因此支出了人工费、差旅费、维修费、施工管理费合计65000元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费87933.74元,以上共计152933.74元及相应的损失以及被告已经完成的工作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支出的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请求是在以过错责任为前提条件的,而本案是因情势变更或不抗力造成的,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不属于违约行为,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会记账支出凭证一份,《办理主体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同》复印件一份、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页。被告围绕辩论的事实主张一份提交了《办理直筒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视频光碟一张、《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一份、《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涉及行政编著核增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办理主体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同》中第三条的“2018年”有异议,其他合同内容无异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018年”系原告自行添写,故对该合同中“2018年”内容不予采信,对合同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会记账支出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办理直筒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复印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涉及行政编著核增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复印件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光碟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碟不能反映出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正宁县金牛四季城新建四栋家属楼,因该四栋楼房的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致使住户无法办理房产证,同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办理主体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期限为自签订合同到3月1日前完成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工作,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元,取得设施检测报告后支付80000元,取得合格批文后支付剩余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开始着手准备消防验收所需材料,并对涉案楼房的消防设施进行查看并维修。2018年1月14日华润消防和兰州***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涉案楼房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该合同约定检测金额为87933.74元,付款方式为检测工作全部完成,付清全额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兰州***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接受华润消防的委托后,对涉案楼房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后,于2018年5月10日向华润消防出具了《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同年11月14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一同向正宁县消防大队提交了消防验收所需材料,正宁县消防大队对提交的消防验收材料审查后告知***和***所提交的材料无问题,但消防验收工作已移交给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目前正在办理移交工作,无法进行消防验收,等移交工作完成后另行通知***和***。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40000元,但到目前,被告未向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涉案楼房的消防验收。
另查明,因被告迟迟未提交涉案楼房的消防验收申请,原告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涉案楼房的消防验收向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7月22日对涉案楼房的消防设施进行了验收。2018年9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将消防验收由消防部门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涉及行政编制核增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将公安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应急管理部联合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要求尽快承接两部门移工作,随后地方上两部门开始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移交,在原、被告提交消防验收申请时,两部门移交工作尚未结束,消防验收工作停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理主体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同》第三条项目期限中双方当事人对年限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条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被告认为约定的期限为2019年3月1日。对此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认定该期限应当为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办理主体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自己义务的过程中,因消防设施验收于2018年9月13日起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职责移交,致使被告提交消防验收无法办理,该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因此在此期间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职责移交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现原告在被告怠于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另行委托其他消防公司对涉案楼房的消防设施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再继续履行合同无实际意义,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调解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60000元的请求,在庭审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80000元,考虑到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支出了一定费用及被告的部分过错,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庭审调解中原告放弃了该请求,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该请求,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办理主体消防工程单项验收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三、驳回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