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5民初123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甘1025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甘10民终8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牛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730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0000元;重审中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金牛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7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金牛四季城小区1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开工后成立了分期班组,经***要求,同日原告将该1号楼的给排水采暖分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内容包括人工费、材料,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2017年4月7日,***已经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45%,在***的要求下,原告与***协商,***同意以价值70万元的楼房抵顶***70万元的工程款,***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挂账顶房”,于是原告在自己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了70万元。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21日原告和***结算后,原告欠***工程款853416元,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2018年3月23日,被告提出给原告提供一份分项工程量核算清单,被告看了清单,1号楼项目汇总包括***给排水采暖1553416元,***借款730000元,剩余是823416元。2018年8月份左右,原告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会计处对账,在对账过程中,发现水暖项目的工程款与原告的付款条据不符,其中有两笔借款重复扣除了,2017年4月7日,原告给***借款700000元,上面有***签字,在被告流水账上有记录,2018年1月30日,原告给***借款30000元,被告财务账务第三页,两笔借款共计730000元,水暖分项工程总造价是1553416元,减去730000元,剩余823416元,剩余的款项应由原告签字后,扣除保修费,再付给***。结果原告在流水账第三页发现2018年2月28日被告给***转了1553416元,但没有原告签字,当时原告问被告会计,会计说他不清楚,让原告去问***,后***称可能付超了,***让原告去起诉***,所以事情就拖到现在。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根本不可能用70万元的资金去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被告金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类账造的1553416元根本就没有给***支付,故意将拖欠原告的73万元转嫁给***,故其不同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且原告和***的结算单上已经减去了70万元,原告不能向***要钱。综上,被告金牛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73万元工程款。 金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造价33608424.24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也做了最终核算,总工程核算价为33912663.51元,在决算前后,被告在2021年1月31日工程款已经付款了34008215.05元,多付了95551.54元。原告承包的是金牛四季城的1号楼,原告将一部分工程项目分包出去了,而且将账挂在了被告公司,被告都给把工程款支付了。被告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了。至于原告和***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借款是原告和***之间的事情,借条是原告出具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牛四季城1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正宁县金牛四季城住宅小区1#楼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份、2017年4月7日和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支付***3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预付账款分类账(***)复印件1份、2018年1月23日1号楼附属项目汇总(给**)复印件1份。在庭审质证中,本院对被告金牛公司无异议的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牛四季城1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7年4月7日和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及被告支付***3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预付账款分类账(***)、2018年1月23日1号楼附属项目汇总(给**)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内佐证;被告金牛公司认为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的“结算单”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金牛公司开发的金牛四季城1号楼工程相互关联,足以证实第三人***分包工程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但因2018年1月23日1号楼附属项目汇总(给**)的时间存在改动痕迹,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该项目汇总单系被告2018年3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日期主张不予采信。 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牛四季城1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预付账款分类账(***)复印件1份、金牛四季城1号楼工程费用单复印件1份、1号楼附属项目汇总结算单原件1份(质证后原件已退回给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补充合同无异议,原告认为工程费用单上面的字是被告自己写的和原告做的工程量不符,对预付账款分类账也有异议,认为1号楼附属项目汇总单是工程量单并不是结算单,其签字只是证明收到了汇总单。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金牛四季城1号楼工程费用单、1号楼附属项目汇总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在庭审质证中对其签署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预付账款分类账与原告提交的分类账来源相同,真实地反映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过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牛四季城1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通风、保温、涂料等建设和验收,工程总面积23409.44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3608424.24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正宁县金牛四季城住宅小区1#楼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该工程中的给排水及采暖分包给***。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牛四季城1#楼工程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付款〉1#楼项目部***2017.4.7”,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指示“挂账顶房”。该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合同总价为33608424.24元,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3912662.51元;同月21日,原告与***结算工程款为1553416.00元减去借款700000元,剩余工程款853416元;同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号楼附属项目汇总单一份包括***给排水采暖工程款1553416元在内的11个分项共计9069224元,原告在该汇总单上签署“本条据做为金牛四季城1#楼领款条据,已收到9069224.00元***2018.1.2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汇总单上指示“给各分项挂账下一号总账”。同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牛四季城1#楼工程款〈30000.00〉叁万元整(***)1#楼项目部***2018.1.30”,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指示“同意”并通过网上手机银行直接支付给***30000元,并在摘要中注明***转款。 另查明,原告无相应工程建筑资质。原、被告签订的《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牛四季城1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分项承包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接受甲方监督,乙方负责分包项目价格的谈判并签订合同,其工程量款项用70%的楼房顶款,顶房计入已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牛四季城1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原告又将该工程中的给排水及采暖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双方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及***均无建筑资质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及***均实际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不影响合同各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实际支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下原告的工程款700000元以“挂账顶房”的方式支付给***7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又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下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通过网上手机银行直接支付给***30000元,共计730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号楼附属项目汇总单一份包括***给排水采暖工程款1553416元在内的11个分项共计9069224元,经原告签字确认后“给各分项挂账下一号(原告)总账”,致使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具借条给***支付的730000元未在***的工程款1553416元中扣减,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73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以“挂账顶房”的方式支付给***700000元,且被告未支付给***现金700000元,被告应当明确该700000元系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当在与***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被告未履行扣减注意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73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其向***支付730000元系原告自愿将自己的工程款730000元支付给***,与其公司无关;2018年1月23日其给***工程款挂账1553416元,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扣减700000元,且在汇总单上签署“本条据做为金牛四季城1#楼领款条据,已收到9069224.00元”,此后又将30000元工程款通过其公司自愿支付给了***;其公司在付款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是否多付款给***,系原告与***之间的事情,与其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委托被告先后以“挂账顶房”、转账支付的方式给***支付730000元,虽然在借条上注明“〈***付款〉(***)”等字样,但未明确要求被告结算时下账***工程款;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号楼包括***给排水采暖工程款1553416元在内的附属项目汇总单的11个分项共计9069224元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明确主张扣减已“挂账顶房”支付的700000元,且签署确认意见后由被告“给各分项挂账下一号(原告)总账”,故被告无明确的、直接的在路养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已支付款项的责任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支付其工程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向***主张权利,故对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对方分别和***具有工程款之外的账务或事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借付工程款之机扣除***个人借款、被告是否实际向***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审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并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不申请追加本案共同被告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