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1025执异3号
案外人:李梅花,女,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
申请执行人: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芳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
本院在执行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梅花于2019年5月5日对本院作出(2018)甘1025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李梅花名下位于威海市经济开发区春天花园3号403室楼房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梅花称,在申请执行人金牛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正宁县人民法院对位于位于威海市经济开发区春天花园3号403室楼房一套予以查封,该房屋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该房屋贷款均为案外人支付,并且该房屋也登记在案外人个人名下。案外人与***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该房产产权归案外人所有。金牛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2010)正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应承担的债务系***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案外人无关。综上,法院对案外人的房产予以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对该房屋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正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金牛公司借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月息5.85‰计付。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承担。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甘1025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梅花名下位于威海市经济开发区春天花园3号403室楼房一套。
另查明,1998年9月28日,***与李梅花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威海市经济开发区春天花园3号403室楼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李梅花名下。
2018年3月27日,***与李梅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该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玄薇由***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子玄尚由李梅花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位于春天花园3号403室住房(涉案房屋)归李梅花所有,该房贷款由***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购买登记时间在案外人李梅花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类别,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双方在离婚时虽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但是该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法院对***在涉案房屋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即涉案房屋变价后只应对属于***的应有份额予以执行,对案外人应享有的份额不得执行。因此,本院对作为共有财产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李梅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梅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兆辉
审判员 许西洲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杜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