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5民初1418号
原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山河镇东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路芳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骏鹏,男,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镇原县三岔镇大塬自然村人,住西安市北三环汉都新城**号*单元****室。
原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实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骏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4800元及该款8个月利息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单价1元/袋10克装苹果脆4200袋、单价80元/盒亚麻酸清脂软胶囊240盒、单价28元/瓶250毫升装紫苏油50瓶,以上共计货款24800元,原告给被告发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2月15日清偿,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利息,且被告无工作,家庭实在困难,无力清偿货款,希望分期还款。
本院认为,***承认金牛实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金牛实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个月(2018年12月1日到2019年7月30日)利息的请求,原告计算利息时以月利率0.8%计算错误,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计算为24800元×6%÷360天×231天=95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给付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800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954.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2019年10月30日前、2019年12月31日前依次给付12877.4元、128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路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