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0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康诚伟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二区门房旁)。
法定代表人:丁兆恒,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工业集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路芳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康诚伟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5民初1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康诚伟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5民初14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争议的货物是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交付的。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依照上述民诉法之规定,本案应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即被告甘肃康诚伟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甘肃省正宁县,所以合同履行地应为甘肃省正宁县。因此,上诉人甘肃康诚伟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甘肃康诚伟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闫 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