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靖商初字第616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靖江金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120号天骄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金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另一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金昊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名下位于靖江市靖城锦江花园8-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金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金昊公司提供了200万元借款,金昊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计划还款时间2015年6月6日。后金昊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21日,金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911.36元、逾期利息86242元。请求判令被告金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欠息96153.36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还款之日);确认原告对***名下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锦江花园8-4号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7日的原告与金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金昊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金昊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2013年6月7日的原告与***、***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以其名下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锦江花园8-4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金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200万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以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2013年6月7日的原告与***、***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为金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
5、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金昊公司结欠借款期内的利息9911.36元、结欠至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86242元,合计96153.36元。
被告金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如金昊公司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应以***抵押的房屋拍卖价款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仅仅是200万元。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相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的期限内,金昊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支取款项使用。借款利率为月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金昊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扣收金昊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债务;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提供的房产、土地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靖江市靖城锦江花园8-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担保金额200万元,土地担保金额0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靖房他证城字第67646号房屋他项权证、靖他项(2013)第600722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37917,房屋坐落靖城康宁路东首锦江花园8幢04,债权数额200万元,附记栏载明“最高额”。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载明:义务人***,座落靖江市靖城锦江花园8-4号,使用面积142.6平方米。该宗地抵押给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面积为142.6平方米,担保价值为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金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金昊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
2014年6月16日,金昊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原告向金昊公司提供了200万元借款,金昊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计划还款时间2015年6月6日,月利率9.3‰。借款发放后,金昊公司按约给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金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6153.36元(含罚息)。原告遂以金昊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名下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锦江花园8-4号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出最高额部分的实际债权额是否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金昊公司发放了贷款,金昊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原告要求金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度。在最高额限度内的,以实际债权额为优先受偿债权额;超出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的实际债权额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本案中,***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200万元,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并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金昊公司享有的债权中,超出最高额部分的债权额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我国法律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如***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高于200万元,超出部分的价款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金昊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昊公司、***、***主张应以***抵押的房屋拍卖价款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仅仅是200万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我国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为金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与人的担保顺序,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金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欠息96153.36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靖江市靖城锦江花园8-4号房屋变价、折价、拍卖的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70元减半收取计11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85元,由被告金昊公司、***、***、***承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