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82民初1861-2号
原告靖江金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天骄**楼。
法定代表人陈卫锋,总经理。
被告江阴欧轮冷弯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A1110/div>
法定代表人申福,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靖江金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欧轮冷弯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其中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要求将案件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6日及7月3日签订合同各1份,合同标的额分别为40000元、31000元、17000元。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6日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以被告结欠其货款57000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案涉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乙方所在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亚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徐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