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3民初687号
原告:某建工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某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00元,利息24763元(利息暂从2018年10月6日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共计1699日,202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利息另行计算),共计13676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诉求,要求被告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建工有限公司原名“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5日,原告分公司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签订了《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隆德县某镇星火社区一、二组91户农户所涉及范围化、残垣拆除等项目。该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5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8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7万元。原告起诉后,第三方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79962.5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9962.5元,被告已支付7万元,尚欠109962.5元。原告在起诉后才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99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诉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德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099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隆德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