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上诉权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6元,减半收取为4078元由上诉人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