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1号附13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才。
委托代理人孙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航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0元,由原告宜宾精鑫测绘有限公司承担。
助理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幼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