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奥园7-3-3。

法定代表人:肖明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石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欢乐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判决驳回精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精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精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CH-2018-01号《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01号合同》)。欢乐岛公司系阳春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土地流转系在阳春镇政府主导下进行,测绘也是由阳春镇政府联系的精诚公司,并非欢乐岛公司委托精诚公司进行测绘。2.测绘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未验收合格,《测绘工程验收证明》不应被采信。3.精诚公司迟延交付测绘成果,存在严重违约。综上,精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欢乐岛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欢乐岛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更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精诚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精诚公司已全面履行了《01号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认定精诚公司已按CH-2018-02号《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02号合同》)履行义务,正确无误。3.本案跟阳春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欢乐岛公司与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就使用了测绘成果。4.发票以及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欢乐岛公司认可了测绘成果,且验收合格。5.欢乐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属于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欢乐岛公司即予给付测绘服务费480301.19元;二、判令欢乐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7857.46元(即以欢乐岛公司应付测绘服务费480301.19元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4日,利息应算至欢乐岛公司清偿本金之日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了《02号合同》、欢乐岛公司已分两次支付精诚公司16万元、欢乐岛公司收到精诚公司7份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14日的分户面积统计表的内容、2份验收证明上欢乐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等事实无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双方是否达成《01号合同》,精诚公司是否履行该合同?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盖有精诚公司公章的《01号合同》、2018年2月5日的《测绘工程验收证明》及2018年5月8日的2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建立了《01号合同》关系,且精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欢乐岛公司出具了验收证明认可测绘结果应按约支付测绘费。欢乐岛公司质证称《01号合同》上并无欢乐岛公司的签章,欢乐岛公司未与精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实际是阳春镇政府聘请的精诚公司,测绘费用应当由阳春镇政府承担。欢乐岛公司在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仅代表欢乐岛公司认可测绘项目。经查,欢乐岛公司认可验收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该验收证明载明:精诚公司于2018年1月至2月承揽欢乐岛公司阳春酿酒基地分户测绘项目,按时提交项目测绘成果,欢乐岛公司出具验收证明确认测绘成果满足其使用要求和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并验收合格。欢乐岛公司当庭自认收到上述2份增值税发票,该2份增值税发票备注部分均载明“阳春镇酿酒基地分户测绘费”,金额合计144704.92元。精诚公司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建立《01号合同》关系,精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履行《02号合同》时欢乐岛公司是否违约?精诚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履行了测绘和交付测绘图的义务,欢乐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测绘款存在违约,应当支付剩余测绘费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7857.46元,并提交《02号合同》、分户测绘面积表、2018年11月4日的5张增值税发票、验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欢乐岛公司辩称因精诚公司未按《02号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测绘图纸,未进行分户测量并标明地形,致使土地流转费无法发放到户,影响工程进度,系精诚公司违约在先,欢乐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并提交《02号合同》及平福村、长乐村长坡组分户表及平面图予以证实。精诚公司当庭陈述部分测绘图纸载明的时间在验收合格之后的原因是,在交付图纸后欢乐岛公司因分户调整、面积等提出异议,为满足欢乐岛公司需求,精诚公司又重新分户绘图审核出图,且分户工作需要欢乐岛公司配合联系镇、村、组和本户及周边土地村民才行,精诚公司只负责技术支持;图纸和发票交付欢乐岛公司后,其一直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并未就图纸提出异议,直到精诚公司起诉后,欢乐岛公司才以精诚公司未分户测量违约在先,欢乐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经审查,《02号合同》约定:精诚公司对欢乐岛公司位于江安县粮液酿酒粮食基地进行测绘,于2018年3月9日开工,同年3月13日前交付项目成果,结算服务费以实测土地面积计算(含税),单价为0.25元/平方米。欢乐岛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2018年4月1日,欢乐岛公司出具测绘项目验收证明,该验收证明载明精诚公司承揽欢乐岛公司五粮液酿酒基地分户测绘项目,按时提交项目测绘成果,欢乐岛公司确认测绘成果满足其使用要求和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并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4日的分户面积统计表显示阳春镇五粮液酿酒粮食基地合计总面积为1982385.08㎡。双方认可自2018年11月14日的5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495596.27元)和测绘图纸交给欢乐岛公司后,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在此之后欢乐岛公司未对测绘图纸提出异议。双方认可相互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综上,精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测绘并提供测绘成果的义务,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由欢乐岛公司,欢乐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服务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02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02号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精诚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建立了《01号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欢乐岛公司辩称《01号合同》实际是阳春镇政府与精诚公司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精诚公司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建立《01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建立了《01号合同》关系,且精诚公司已履行该合同的约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精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欢乐岛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根据精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01号合同》的总金额为144704.92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02号合同》之后,欢乐岛公司分两次支付了精诚公司16万元。2018年11月14日的分户面积统计表显示测绘总面积为1982385.08㎡,按照合同约定0.25元/平方米计算,《02号合同》的总价款为495596.27元。则欢乐岛公司还应支付精诚公司剩余服务费480301.19元。精诚公司主张欢乐岛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4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7857.46元,资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欢乐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给精诚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因此,对精诚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欢乐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支付精诚公司测绘服务费480301.19元;二、欢乐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精诚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7857.46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欢乐岛公司清偿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欢乐岛公司负担。此款精诚公司已预交,由欢乐岛公司在其向精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精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2月26日欢乐岛公司分别与江安县阳春镇长乐村杉木林组、断桥组、洞子湾组、覃家坝组,兴旺村上编组,乱石村长幺山组、且子滩组7个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拟证明欢乐岛公司使用精诚公司的测绘成果,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精诚公司已全部履行了《01号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2.欢乐岛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与江安县阳春镇平福村方碑组、丁丁山组、河家坝组、黄角林组、学堂湾组、赵村组、狮子山组、长坡村民组以及于2018年4月9日与糖房头组村民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拟证明:欢乐岛公司使用了精诚公司的测绘成果,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精诚公司已全部履行《02号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

对精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欢乐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被采信;流转合同是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并按照亩来计算的,而测绘要求是按平方米分户测绘,该合同并非依据精诚公司的测绘成果来签订。分户测绘是用于村民小组收到流转费后依据测绘成果向村民支付流转费。精诚公司提到的《01号合同》相关成果是提交给欢乐岛公司的,但并没有交付依据。精诚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没有欢乐岛公司盖章,是阳春镇政府要求欢乐岛公司去投资的项目,委托测绘是阳春镇政府完成的,欢乐岛公司不是从精诚公司拿到的测绘成果,而是从阳春镇政府拿到的。

经审查,精诚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与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26日,欢乐岛公司分别与江安县阳春镇长乐村杉木林组、断桥组、洞子湾组、覃家坝组,兴旺村上编组,乱石村长幺山组、且子滩组7个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8年3月27日,欢乐岛公司分别与江安县阳春镇平福村方碑组、丁丁山组、河家坝组、黄角林组、学堂湾组、赵村组、狮子山组、长坡村民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8年4月9日欢乐岛公司与糖房头组村民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上述16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一条出租土地基本情况中均约定有见附件一:分户图纸,附件二:分户面积统计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测绘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欢乐岛公司应支付多少服务费;三、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应当从何时按什么标准支付。

关于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精诚公司向欢乐岛公司交付了测绘成果,欢乐岛公司向精诚公司出具了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4月1日的《测绘工程项目验收证明》,该两份证明均表明欢乐岛公司认可精诚公司提交的项目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后,欢乐岛公司先后将上述测绘成果用于签订合同,且精诚公司多次向欢乐岛公司的副总经理钱礼友联系,欢乐岛公司也并未提出测绘成果存在问题,现欢乐岛公司以精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01号合同》上虽然没有欢乐岛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根据双方负责人的短信联系,精诚公司将《01号合同》送达欢乐岛公司后,欢乐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接收了精诚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和发票,加之《01号合同》上约定的价款比《02号合同》单价更低,据此,本院认定《01号合同》成立并有效,欢乐岛公司应按《01号合同》约定向精诚公司付款,即144704.92元。加上《02号合同》约定的495596.27元(1982385.08㎡×0.25元/平方米),扣除欢乐岛公司已支付的16万元,一审判决欢乐岛还需支付剩余服务费480301.19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两份合同均约定在精诚公司提交合同约定内容后的10个工作日内,欢乐岛公司一次性向精诚公司支付服务费。再根据欢乐岛公司向精诚公司出具的两份《测绘工程项目验收证明》显示精诚公司的测绘成果先后于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4月1日验收合格。因此,精诚公司要求欢乐岛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欢乐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