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3民初182号

原告: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570731948H。

法定代表人:石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410631429。

被告: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奥园7-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97673411X。

法定代表人:肖明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152458。

原告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岛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三,被告欢乐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予给付测绘服务费480301.19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2111.25元(以被告应付测绘服务费480301.19元,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2111.25元,利息应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7857.46元(即以被告应付测绘服务费480301.19元,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4日,利息应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CH-2018-01号《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其“江安县阳春镇酿酒基地分户测绘”,测绘服务费为144704.92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测绘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测绘服务费为144704.92元。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CH-2018-02号《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其“五粮液酿酒基地的土地分户测绘”,测绘服务费约为666670元(以实测土地面积按0.25元/㎡计算),原告进场后被告给付测绘服务费6万元,向被告提交测绘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其余测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两合同约定的测绘义务。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测绘工程项目验收证明》,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测绘成果满足其使用要求和国家相关行业规范标准,验收合格。CH-2018-01号合同约定的测绘服务费为144704.92元,CH-2018-02号合同以实测计算测绘服务费为495596.27元(1982385.08㎡×0.25元/㎡),前后两份合同合计的测绘服务费为640301.19元。2018年3月,原告进场后被告给付了测绘服务费6万元。2019年7月,被告支付了测绘服务费10万元。2018年5月8日至11月14日期间,原告先后开具并向被告提交了合计金额为640301.19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原件7份。除被告已付测绘服务费16万元以外,还欠测绘服务费480301.19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7857.46元,之后利息应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欢乐岛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编号为CH-2018-01的《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01号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测绘成果,被告对该合同款项无付款义务。2.原告交付的测绘成果不符合《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CH-2018-02)(以下简称02号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万元进场费,在原告开始测绘后支付了10万元服务费。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多处测绘范围未进行分户测量致使流转费无法发放到承包人,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提交的《面积分户表》存在诸多地貌类型未明确的情形,导致被告无法根据原告交付的测绘图区分土地类型、确定适用的流转费标准;已交付的测绘成果未按时提交,原告违约在先。02号合同第二条约定:交付项目成果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但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分户测绘面积统计表可以看出,该表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迟延交付8个月已严重违约;原告未按测绘规定进行边界移交,致使被告不能依据原告所交付的测绘面积和图纸明确边界,影响施工。3.原告测绘结果不符合约定,其提交测绘结果时间迟延8个月,属于严重违约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对签订了02号合同、被告已分两次支付原告1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7份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14日的分户面积统计表的内容、2份验收证明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等事实无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是否达成01号合同,原告是否履行该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盖有原告公章的01号合同、2018年2月5日的《测绘工程验收证明》及2018年5月8日的2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01号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出具了验收证明认可测绘结果应按约支付测绘费。被告质证称01号合同上并无被告公司的签章,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实际是阳春镇政府聘请的原告,测绘费用应当由阳春镇政府承担。被告在验收证明上加盖公章仅代表被告认可测绘项目。经查,被告认可验收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该验收证明载明:原告于2018年1月至2月承揽被告阳春酿酒基地分户测绘项目,按时提交项目测绘成果,被告出具验收证明确认测绘成果满足其使用要求和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并验收合格。被告当庭自认收到上述2份增值税发票,该2份增值税发票备注部分均载明“阳春镇酿酒基地分户测绘费”,金额合计1447004.92元。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建立01号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履行02号合同时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履行了测绘和交付测绘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测绘款存在违约,应当支付剩余测绘费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7857.46元,并提交02号合同、分户测绘面积表、2018年11月4日的5张增值税发票、验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02号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测绘图纸,未进行分户测量并标明地形,致使土地流转费无法发放到户,影响工程进度,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款,并提交02号合同及平福村、长乐村长坡组分户表及平面图予以证实。原告当庭陈述部分测绘图纸载明的时间在验收合格之后的原因是,在交付图纸后被告因分户调整、面积等提出异议,为满足被告需求,原告又重新分户绘图审核出图,且分户工作需要被告配合联系镇、村、组和本户及周边土地村民才行,原告只负责技术支持。图纸和发票交付被告后,其一直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并未就图纸提出异议,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以原告未分户测量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经审查,02号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江安县粮液酿酒粮食基地进行测绘,于2018年3月9日开工,同年3月13日前交付项目成果,结算服务费以实测土地面积计算(含税),单价为0.25元/平方米。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2018年4月1日,被告出具测绘项目验收证明,该验收证明载明原告承揽被告五粮液酿酒基地分户测绘项目,按时提交项目测绘成果,被告确认测绘成果满足其使用要求和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并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4日的分户面积统计表显示阳春镇五粮液酿酒粮食基地合计总面积为1982385.08㎡。双方认可自2018年11月14日的5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495596.27元)和测绘图纸交给被告后,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在此之后被告未对测绘图纸提出异议。双方认可相互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综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测绘并提供测绘成果的义务,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服务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02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02号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建立了01号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01号合同实际是阳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建立01号合同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01号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该合同的约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01号合同的总金额为1447004.92元。原、被告签订了02号合同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16万元。2018年11月14日的分户面积统计表显示测绘总面积为1982385.08㎡,按照合同约定0.25元/平方米计算,02号合同的总价款为495596.27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服务费480301.1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4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7857.46元,资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支付原告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服务费480301.19元;

二、被告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7857.46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被告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宜宾精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宜宾长江欢乐岛农业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作强

审 判 员  熊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