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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西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广西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2民初239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临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佳诚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市秀峰区八桂机关办公大院8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719914709。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实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五象绿地中心**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81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雯,女,该公司人力行政经理助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主管。 原告***与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1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2800×3);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8537.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对**市劳人仲字(2020)第981号裁决结果不服,认为仲裁院的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误和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二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二被告对其工作岗位的安排,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二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单位劳动纪律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所就职的秩序维护员岗位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岗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且二被告在工资中已向其发放加班补贴,原告主张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合法合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3-关于秩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二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旷工违反了公司规定,根据公司的相关制度进行合法解除。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2.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上的是白班,每天7个小时,每月休4天,共计每周42小时,原告系其班长。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其不能客观的反映事实。经审查,该证人系原告之前的同事,可以证实原告上班的情况,但是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3.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骗***解除劳动合同,先通知原告回家,故意不安排其工作,然后以原告旷工为由发函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该证人证言系证人听说而来,不能客观的反映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4.二被告提交证据1-到岗短信通知截图,证明被告公司已按相关规定通知原告到岗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承认虽然收到过该短信,但是不清楚是谁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应当书面通知。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通知原告前往新的工作岗位上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5.二被告提交证据2-培训签到表,证明原告已知晓公司《员工手册》的事实。原告主张该证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两年后才进行的培训,是被告公司为了应付检查才制作,该培训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由于在培训签到表上的签名系原告所签,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参加过员工手册的学习和培训,原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6.二被告提交证据3-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证明被告公司对旷工情况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之前从未见过。经审查,由于原告已经参加过员工手册的学习培训,对员工手册的内容应当是知晓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7.二被告提交证据4-《关于秩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已按相关规定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8.二被告提交证据5-排班表,证明原告只上早班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排班表有被告公司公章以及原告上级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9.二被告提交证据6-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公司执行的是特殊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不符合特殊工人的条件。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正式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0.原告补充提交证1-2020年5月、6月的排班表,证明原告的加班的情况。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主张排班表上没有二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二被告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二被告公司**及工作人员签名,亦不能说明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注册成立。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图书馆签订了秩序维护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图书馆的秩序维护工作,**榕湖图书馆、**安新图书馆等是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点。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限: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至甲方安排乙方完成与甲方合作单位的合作项目工作任务止,该项任务实际完成本合同即终止执行……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秩序员岗位工作……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安排、调整乙方在甲方相应的生产(工作)岗位工作……第九条、乙方每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400元+福利,试用期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福利。”原告入职当日向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个人声明》,载明:“本人社保自愿不由公司购买,申请将每月的社保补贴与本人工资一起发放,由本人自行购买社保,直至本人离职为止。”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榕湖图书馆秩序员班长。 2020年5月,由于**榕湖图书馆秩序维护工作出现失误,**榕湖图书馆对原告的工作不满意,要求二被告对秩序员进行调换,故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召集被派往**榕湖图书馆和**安新图书馆的员工开会,原告参加了该次会议。会上,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两个图书馆秩序员互相调换工作地点。会后,原告跟项目经理***表示不愿意去安新图书馆工作,***便让原告回家补休,等待通知。2020年6月1日起,原告一直在家待岗。2020年7月7日、9日、10日、11日、12日,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人事主管***连续发短信给原告,通知原告2020年7月8日到**兴进广场项目秩序员岗位报到,并从2020年7月8日起开始记考勤,如未按通知报到视为旷工,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三天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短信后没有去新岗位报到。2020年7月13日,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秩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13日累计旷工6天,违反了《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第7条规定”为由,自2020年7月1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未设立工会组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未通知工会。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20年5月30日。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下发《南宁市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南审批社〔2018〕68号),载明:“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局提出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本局决定:……二、同意你公司物业管理员、工程人员、秩序维护员……等690人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工作时间应在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范围内安排,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平均每月最多不超过36小时,并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五、你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有效期从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止。期满后如需继续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应按规定再次申报。”该决定书期满后,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19年、2020年继续向南宁市行政审批局申报了特殊工时审批,并分别获得1年期限的特殊工时许可。原告工作期间一直上的是早班,每周工作6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5:00,期间就餐时间为12:00至13:00。2017年12月法定工作日为21天,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考勤表显示该月实际工作27天,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月工资总额为3007元。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法定工作日为477天,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3月、4月、2019年7月至10月、2020年1月至6月的排班表与二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显示,原告实际工作608天,其中法定休假日工作18天。二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社保补贴+加班补贴。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共支付原告68174.5元,其中发放社保补贴14535元,剔除社保补贴后的工资总额为53639.5元,其中加班补贴12697.1元,剔除加班补贴后的工资为40942.4元,平均工资为1780.1元/月。 另查明,二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为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制定。原告在2019年12月23日的《培训签到表》上签名,该《培训签到表》载明:“培训内容:《员工手册》的培训,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二被告提供的《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执行2017年新修定的决议》载明:“2017年6月2日下午,分公司在4楼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会上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就**分公司关于2017年6月3日起执行总公司新修定的《员工手册》的情况作了说明,职工代表对**分公司2017年6月3日起执行总公司新修定的《员工手册》进行了讨论,并达成如下决议:……所有参会职工代表一致表决同意**公司于2017年6月3日起执行总公司新修定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七章“劳动纪律和行为规范”规定:“7、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公司可辞退该员工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加班工资18537.9元。三、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工资400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市劳人仲字〔2020〕第98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8月1日与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二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为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制定,二被告提供的《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执行2017年新修定的决议》为二被告的决定,虽然并非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制定《员工手册》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证据,但该证据显示二被告员工一致同意执行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由于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单位员工公示,员工同意执行,故可以作为二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原告也参加培训学习了《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故原告亦应当遵守。 2020年5月,二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安排、调整乙方在甲方相应的生产(工作)岗位工作”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至**安新图书馆,原告并未同意,二被告又重新安排原告到**兴进广场项目秩序员岗位报到,并告知原告从2020年7月8日起开始记考勤,如未按通知报到视为旷工,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三天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短信后仍没有去新岗位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2020年7月13日,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由于二被告没有设立工会,亦没有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故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合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南宁市行政审批局许可同意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其秩序维护员自2018年1月起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该行政***适用于其公司的秩序员岗位。原告在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上早班,每周工作6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5:00,期间就餐时间为12:00至13:00。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时间计6小时/班。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法定工作日为477天,计3816小时(477天×8小时/天),原告实际工作608天,计3648小时(608天×6小时/天),其中法定休假日工作18天,计108小时(18天×6小时/天),原告总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故原告不存在工作日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法定休假日工作18天,平均工资为1780.1元/月,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314.67元(1780.1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08小时×300%),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加班补贴12697.1元,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考勤表显示该月实际工作27天,存在加班6天(27天-21天)的事实,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400元+福利,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社保补贴+加班补贴,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月工资总额为3007元,故本院认为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发[2003]142号)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于2020年8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因此,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提供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发[2003]142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