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1号楼十一层1118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816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雯,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人力主管。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象山区。
原审被告: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市秀峰区八桂机关办公大院8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719914709。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雯,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人力主管。
再审申请人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0)桂030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已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74元,再审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共计60小时,申请人仅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67.48元;2.再审被申请人所就职的秩序维护员岗位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再审被申请人在岗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时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对其上述意见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再审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处上夜班期间,公司不允许睡觉或休息,工作地点也不具备可以睡觉或休息的条件,而且有其他同事因为夜班时间睡觉被公司处罚过,所以再审被申请人在夜班期间根本无法睡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再审被申请人早班工作时间6小时,中班工作时间6小时,晚班虽然工作时间为10小时,但是有两人当班且可以休息一人,故工作时间为5小时。因再审被申请人所就职的岗位亦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再审被申请人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故,再审申请人仅应支付再审被申请人在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7.48元。本院认为,在再审被申请人早班及中班期间,均有1小时的用餐时间。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该“用餐时间”离开公司管控范围或不受其规章约束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该种“休息”,应认为是工作间歇的合理休息,这种休息经过的期间应该计算在上班时间内。故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早班及中班时间均应将1小时的用餐时间计入再审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即每班工作7小时进而裁判,并无不妥。另,再审申请人主张晚班时间有两人当班,且允许一人当班一人休息,但亦也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以确保劳动者可以休息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的晚班工作时间为10小时进而裁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西华保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日新
审 判 员 阳 瑜
审 判 员 蒋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建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