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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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3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1号楼十一层1118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81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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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诉请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法定情形是错误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于2020年4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该申请仲裁的行为对本案的仲裁申请已产生中断,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11月4日(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时间)重新计算。因此***于2020年10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的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提供了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6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提出的本案诉请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二、一审认定***2020年10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的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实质性审查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6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机械地认为***2020年10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9年4月30日一年有余,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要不就是不主动作为,把最终裁判推向二审法院。三、***公司对未休年假都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一审法院却不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认为本案诉请全部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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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失业金损失49232元;2.判令***公司向***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6551.72元;3.判令***公司向***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9977.01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在***公司从事秩序员工作,双方签订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完成与***公司合作单位的合作项目工作任务止。***公司对***实行签到考勤管理。2019年4月30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2020年4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与***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068.9元;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四、***公司支付夜班补贴116280元。2020年11月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与***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381元;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四、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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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一、支付***失业金损失49232元;二、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551.72元;三、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9977.01元。2020年10月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6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于2020年10月2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有无中止、中断事由。***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20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主张其曾在2020年10月26日前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仲裁机构提交过书面仲裁申请,时间为2020年9月底10月初左右,在此之前就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主张过。即使***上述主张属实,2020年9月底10月初这一时间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交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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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支持。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审笔录,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证据2、请求出具证明申请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志***事务所卷宗封面复印件、与志明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在2020年10月26日之前向***提交了增加诉请的新的申请。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的主张,该笔录恰恰说明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并无本案的诉讼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仅是***代理人的单方制作,没有仲裁机构任何签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可以佐证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未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遗漏查明上诉人在2020年10月26日之前在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3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增加新的仲裁请求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述异议主张,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因自身原因没有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就本案诉争的相关失业金损失、未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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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给付请求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应当自2019年4月30日起一年内就相关劳动争议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就本案诉争的相关失业金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给付请求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在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3号案中向***提交相应的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3号案中的仲裁请求与本案所涉及的相应请求并不重合,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本案相关诉请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仲裁时效中断,其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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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