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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5282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1号楼十一层1118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81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立案日期:2020年11月20日 开庭日期:2020年2月4日公开开庭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2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43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67.8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342.53元。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3月11日进入***公司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工作期间每月休息3天,由***公司负责考勤记录,***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休息日累计加班374天,节假日加班80天,未休过年假。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900元。因***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提高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8]80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应当承担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责任,应当赔偿数额为43440元。因***公司未安排***休年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带薪年休假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367.82元。因***公司拖欠***休息日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5342.53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43440元、未休年假工资4367.8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5342.53元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期限,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案的劳动仲裁通知书是正确的,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明确实超过仲裁期限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工 3 作合同,期限是2013年3月11日至被告与合作单位的合作项目完成为止,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在***公司从事秩序员工作,双方签订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完成与***公司合作单位的合作项目为止。2019年4月30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2020年10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一、支付***失业金损失43440元;二、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67.82元;三、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342.53元。2020年10月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6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于2020年10月2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4 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结束。***2020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5 审 判 员  骆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