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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8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1号楼十一层1118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81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劳务工资26032.1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是错误的。***提供的值班表与排班表足以证明***的加班情况。由于***每次上班8个小时,每个月只休息三天,其余在休息日上班的天数都应该计算为加班天数。在2015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这段时间,根据排班表,***必然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根据日历表和排班表可以计算出***休息日加班247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51天,两者共298天。即使根据***公司的考勤表,每月休息4天,每个月上班26天以上,也可统计出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9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1天,两者共246天。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没有***的签字,不是真实的。二、一审认定***公司给***发的工资包含了足额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公司计算***的加班工资是按***2012年的月工资1000元来计算,这违反了南宁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应该按***自认的月工资1900元来计算。案外人***与***同一个班组,其只是秩序员,***公司也认定了其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该事实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公司在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时每天只有138元,没有足额发放,所以***公司还拖欠***的劳务工资。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25798.5元,月平均工资为2149.88元,***自认在解除劳务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一审提供的证据,***公司应支付***劳务工资差额26032.18元。即使按照***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来计算,***公司应支付***劳务工资差额为22548.21元。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620.69元;2.***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593.10元;3.***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9958.62元;4.***公司向***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公司拖欠***的劳务工资26032.1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于2012年6月入职,从事秩序员工作。 二、劳动合同等相关情况: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 三、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4月26日。 四、仲裁请求:1.确认***公司与***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877.2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26元;4.***公司支付***夜班补贴92360元。 五、仲裁结果: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查,你于2015年7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产生的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本委决定对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原单位广西农垦明阳农场有限公司缴纳了***企业职工养老,***于2015年7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领取了退休金。 ***公司提供了2014年-2020年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南宁市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证明***公司的秩序维护员等岗位经人力部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决定书载明: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工作时间应当在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范围内安排,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平均每月最多不超过36小时,并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为了证明自己在2015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加班的事实,提供了2015年7月1日-20日的值班表、多份排班表,***公司认为这些可能系***自行填写,且这些证据材料均无***公司签字或**确认,故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公司提供了考勤表证明***的出勤情况,并提交了***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每个月的加班费已在工资中的日常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体现。***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无本人签名,只是公司制作。***公司主张根据考勤表制作的工资表与实际发给***的工资是一致的,且***在职期间未对其工资中包含的日常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数额提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7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公司签订了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退休返聘协议。***要求***公司支付的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相关款项属于劳动报酬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终止,***2020年4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公司主张***诉求的2015年7月1日前的相关款项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的上述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自2015年7月1日起,***与***公司的用工关系已转为劳务关系。***主张***公司拖欠***2015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劳务工资(包含休息日加班与节假日加班)26032.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公司经人力部门批准,***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可延长最多不超过36小时,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有效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公司承认***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公司提交了员工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每月工资中日常加班费与节日加班费已包含了***每月的加班费。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则提交了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3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与***系同一班组,***已查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关联性则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裁决书所载内容及结果,能否达到举证方预期的证明目的,则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除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补充查明: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公司已累计向***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4567.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6元,该加班工资是以月基本工资1000元为基数计算。结合***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统计可以得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32天。另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公司在该案中已自认***的月均工资为1780元,而***与***系同一班组,该仲裁裁决采信了***主张的月均工资为18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劳务工资? 首先,***与***公司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已明确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加补贴,考虑到***公司在另案生效仲裁裁决中已自认的与***同一班组的***的月均工资情况,本院确认***的加班工资同样应以每月1800元为基数计算,即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每天1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每天248元。***公司按每月1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二审已补充查明,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2天,故按照上述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可以得出该期间***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3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36元,扣除***公司该期间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567.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6元,本院确认***公司尚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732.2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47元,两项合计7279.2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劳务报酬差额3732.2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务报酬差额3547元,两项合计7279.29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帮 审 判 员 罗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蓝 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