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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7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1号楼十一层1118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81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请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法定情形是错误的。***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于2020年4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2号)。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该申请仲裁行为对本案的仲裁申请已产生中断,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11月4日重新计算,***只要在2021年11月3日前对遗漏的仲裁请求另案申请仲裁都在一年的仲裁期限内,故***于2020年10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本案的劳动仲裁(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2号没处理过的)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在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2号开庭前的2020年10月16日提交了包含本案仲裁请求的新的仲裁申请书,当时的仲裁员**签收了***新的仲裁申请书,后来**在2020年10月23日开庭时说明,由于***公司不同意本案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可向仲裁委另案申请劳动仲裁。***同意了**的要求,于是在开庭后的第三天即2020年10月26日就向仲裁委申请了本案的劳动仲裁申请,由于仲裁委内部沟通不畅,导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二、基于上述遗漏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本案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三、***公司对未休年假都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一审法院却不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认为本案诉请全部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失业金损失43440元;2.***公司向***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67.82元;3.***公司向***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342.53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在***公司从事秩序员工作,双方签订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完成与***公司合作单位的合作项目为止。2019年4月30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2020年10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一、支付***失业金损失43440元;二、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67.82元;三、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342.53元。2020年10月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6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于2020年10月2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结束。***2020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则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求出具证明申请书》;2、微信聊天记录;3、律师卷宗封面记录;4、新的包含本案仲裁请求仲裁申请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于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52号开庭前的2020年10月16日向仲裁委提交了包含本案仲裁请求的新的仲裁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请求出具证明申请书》仅有签收人签名,但没有签收人之后出具的证明印证***主张的事实;仲裁申请书亦无仲裁委或其相关人员的签收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则是来源于***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同事之间,其内容并不能够直接证实***主张的事实;律师卷宗封面记录则属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单方备注,亦无证据显示该内容得到了仲裁委或其相关人员的认可,即上述证据无法直接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去印证***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该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二、如未超过仲裁时效,该各项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业已查明,***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满一年,即应截止于2020年4月31日止。而***直至2020年10月26日才申请本案仲裁,已然超出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使如***所主张的已于2020年10月16日在另一仲裁案件开庭前提出了本案仲裁请求,也已超出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况且该主张事实亦证据不充分,不足以采信。另由于本案仲裁请求与***之前的仲裁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主张前案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亦及于本案仲裁,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已述,***本案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各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帮 审 判 员 罗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蓝 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