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栖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9月22日出生,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9131-4,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1778-9,住宿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1501、1502、1503、1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1)栖霞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国土局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此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土局、评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国土局聘用的工作人员。2010年4月23日,国土局指派本单位驾驶员即被告***驾驶苏A×××××轿车送原告到南京军区总院看病。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马群收费站出口第14道时,由于车多排队,***转入旁边车道,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与收费站收费车道之间的隔离铁地桩碰撞,导致车辆震动而致原告严重受伤。2010年7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沪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评估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国土局为车辆使用人。原告受伤后,不但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还先后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交通住宿等费用。2011年6月20日,国土局委托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申请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6月2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2011年8月9日,句容市中医院出具原告仍须继续康复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病情仍需继续康复和治疗。
原告认为,上述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国土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且其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在事故发生后其仍按照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事故由被告***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口违章倒车,与设置在该道口的铁地桩碰擦引起,该地桩并非临时设置的装置,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地桩的设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南医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建议车祸参与度为56%-75%,是基于人身体所受伤害的病理上的因果关系,此种医学方面的因果关系应区别于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本起事故的损害,原告方不遭受强力的外力作用,原告就不会出现目前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是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伤病比不是侵权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固有疾病因素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国土局赔偿原告医疗费229721.4元(已扣除国土局垫付的250000元和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41416.3元,在原一审认定为134593.12元的基础上,增加原告后来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94433.68元,以及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11月23日期间在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挂号以及购买药品的费用计694.6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80元(原一审认定住院天数为608天,后增加住院天数371天,即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7日,每天为20元,20元/天*(608+371)天=19580元)、护理费252600元(此笔费用组成:原一审判决确认的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38220元;从伤后至2012年4月计24个月原告弟弟姜某某参与护理的护理费,姜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24个月*3000元/月=720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计13个月,由姜某某和护工陈某某两人护理,每天24小时两人分上下时段,参照护工护理同等级病人的市场价格标准为200元/天,原告方已分别支付两人的护理费为71200元,两人合计14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0元、残疾赔偿金480767.4元(按照伤残二级和2012年江苏省城镇人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4430元(是原告转院或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票据)、住宿费840元、通讯费650元(是原告及原告的护理人员与原告亲属以及主治医生沟通病情、联系转院事宜而实际发生的,原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票据)、住院伙食费1110元(是原告为增加营养在医院开小灶产生的另外伙食费用)、鉴定费3080元,合计1046368.8元;二、被告评估公司、***对国土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土局辩称,我方认为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公司)在收费站车道之间隔离的铁地桩设置不合理、不规范,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宁沪公司应当为共同侵权人,也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在法院不追加被告,原告放弃对宁沪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告在宁沪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免责。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二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除宁沪公司的侵权行为外,原告的固有疾病也在很大程度上成就了该伤残程度;通常情况下原告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两个单个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合并后导致的结果,两个行为和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都为必要条件,南医大司法鉴定所也对此作出了鉴定意见,建议车祸参与度为56%-75%,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原告虽多年在我单位开车,但其系句容市粮食局车队正式职工,并于2008年退休,与我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在2010年3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因为身体原因不再从事驾驶员工作,所以原告与我方之间存在的是车辆借用关系,应当适用好意施乘关系作出处理,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决定了施惠行为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应当酌情减轻好意施惠人的责任。
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有不合理之处:1、关于医疗费。经过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截至2012年5月2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应当为418093元;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医疗费总额为95128.28元,其中包含了大量非必要的康复治疗费用,后续治疗均是原告个人意愿,医疗机构并非明确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或者仅仅是建议院外进行康复训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只对受害人必要的康复费用予以赔偿。故对于该部分康复费用,我方不予认可。2、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本案中,在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护理人员为2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调整,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38220元,我方没有异议;对姜某某从原告伤后至2012年4月每月3000元的标准,我方认为如果姜某某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交工资单以及与公司的聘用协议等相关证明,如不能提供,则参照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护理费用,我方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应当为一人,且每人每天200元的护理费费用过高,应参照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人员标准80元/天至100元/天。3、关于住院伙食费,我方认为该项目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4、关于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5、关于通讯费,我方认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及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评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评估公司出借给国土局使用的,国土局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借用关系下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由使用人承担,原告发生的损害事实与评估公司出借车辆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评估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评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驾驶车辆行至收费站时,由于车多排队,出于为原告看病节约时间考虑,在倒车过程中,意外与收费站临时设置的铁地桩发生碰擦,交警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仅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而非责任认定书,我在这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我系被告国土局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国土局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A×××××轿车送原告***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看病,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马群收费站出口第14道时,由于车多排队,***想驾车转入旁边车道,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与收费站收费车道之间用于隔离车道的铁地桩(高度约30厘米)碰擦,导致***受伤。2010年7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沪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驾车将***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颈椎后纵韧带钙化。同年5月21日,***因病情平稳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至外院继续肢体康复治疗。同日,***被送往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7日,***因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因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而出院。同日,***因“呼吸急促十小时余”被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因***家属要求转外院康复治疗而出院。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0日,经***要求而出院。其后,***陆续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句容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截止至2012年5月2日,***在上述医院累计住院60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7988.81元(其中含急救车费610元、人血白蛋白6048元),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990元、伙食费1110元等费用。2011年8月9日,句容市中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病症为:脊髓损伤、颈5、6椎体内固定手术后、四肢活动功能障碍;医师处理意见: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7日,***因上述症状在句容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8次计37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4433.68元;期间,根据该医院要求,***在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购买降肌张力药物花费医疗费694.28元。
对原告***自本案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4月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所产生的护理费,其举证了护理费收据和收条,以证明其已支付护理费38220元(每天护理费在80元至100元)。***主张其弟弟姜某某自事故后也一直为其提供护理并产生护理费,为此举证姜某某用人单位句容市某化工颜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和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证明自***受伤后姜某某即一直请假照顾***,工资停发,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还举证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姜某某和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在此期间***分别支付两人护理费71200元,合计142400元(每天为200元)。
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国土局委托,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案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其休息、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评定,2011年6月2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遗有四肢不全性瘫痪,其中双下肢肌力2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I(二)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3080元。
审理中,经被告国土局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有疾病和本案事故的损害因素对其致残程度因果关系(即伤病比)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2011)书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材料,***乘坐车辆,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击硬物发生车祸,伤后查体“双上肢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2~3级”,送检影像资料示C2~5水平前后纵韧带增厚钙化,相应水平脊髓长T1长T2条片状高信号影,颈椎骨质增生,C3~5骨性椎管变窄,颈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临床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颈椎后纵韧带钙化,提示***在伤前即有C2~5水平前后纵韧带增厚钙化、颈椎骨质增生、C3~5骨性椎管变窄;2010年4月23日车祸后MRI片示颈髓异常信号、不能排除车祸致颈髓损伤可能;行颈前路颈4/5椎管减压取髂骨植骨椎间的融合钛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其后住院治疗。结合原发损伤、临床治疗经过、影像学资料及影像科专家会诊意见,因缺乏***伤前肢体肌力下降的客观证据,***车祸后出现相应的临床表现和影像学变化,故认为***目前状况符合颈部自身病变基础上发生脊髓外伤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目前状况符合颈部自身病变基础上发生脊髓外伤所致,建议车祸参与度为56%~75%。被告国土局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造成本案事故的苏A×××××轿车原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评估公司,被告国土局在借用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为国土局正式员工,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苏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0年9月28日变更为国土局。原告于2008年9月退休,登记的单位为句容市粮食局托管中心,***自1998年4月在原句容市地矿办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地矿办合并至国土局,其在国土局从事驾驶员工作,直至发生本案事故,国土局至今一直按其事故前每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向***发放,***认为此款系工资,国土局认为此款系补贴。本案事故发生后,国土局已经陆续支付***医疗费用计250000元,***在治疗中通过当地医保部门已报销医药费41416.3元。
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度江苏省企业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46408元,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7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句容市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急救中心收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和收条、购物发票、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句容市红旗化工颜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和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被告国土局举证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收条和句容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信息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国土局申请追加宁沪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宁沪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赔偿责任比例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收费站收费车道之间用于隔离车道的铁地桩碰擦,导致***受伤,并非与其它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碰撞所致,且公安机关也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侵犯健康权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侵犯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收费车道倒车时,因疏忽大意,且措施不当,导致机动车与收费站设置的用于隔离收费车道的铁地桩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应当对此后果承担大部分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在伤前即有C2~5水平前后纵韧带增厚钙化、颈椎骨质增生、C3~5骨性椎管变窄;结合原发损伤、临床治疗经过、影像学资料及影像科专家会诊意见,因缺乏***伤前肢体肌力下降的客观证据,***车祸后出现相应的临床表现和影像学变化,故认为***目前状况符合颈部自身病变基础上发生脊髓外伤所致,由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目前状况符合颈部自身病变基础上发生脊髓外伤所致,建议车祸参与度为56%~75%。该结论意见系专业鉴定机构基于人身体所受伤害从病理科学角度就因果关系所作出的科学结论,由此可以认定造成***的二级伤残这一损害后果,其原因存在***的自身原有病症和机动车撞击车道铁地桩这两个因素。固然,如果没有本案事故的发生,***不遭受强力的外力作用,可能不会产生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同样,如果***自身没有相应的病症,即使其遭遇本案事故,也可能不会产生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的自身原有病症和机动车撞击车道铁地桩,均是造成其二级伤残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此两因素共同作用产生***的损害后果,与损害后果的产生之间均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机动车撞击车道铁地桩并非造成***二级伤残的唯一原因。因此,***对其二级伤残损害后果的产生也负有小部分责任,本院认定***与***分别承担10%和90%的民事责任。
被告***系被告国土局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其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国土局承担。虽然造成事故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评估公司,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国土局使用和控制运行。故评估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主张***、评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国土局辩称其与***系汽车借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国土局此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系因***在高速公路收费站道口违章倒车,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设置在收费车道之间用于隔离的铁地桩碰擦引起。该铁地桩并非临时设置的装置,国土局辩称其设置不规范、合理,仅为其单方的主观评价,并未举证证明。故,宁沪公司在此所设置的铁地桩,与***驾驶的机动车和铁地桩撞击的结果之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宁沪公司对事故所造成的***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国土局对此所作出的相关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对此所作出的处理,不妨碍国土局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损失如下:
1、关于医疗费。截至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合计607550.7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土局辩称其中包含了大量非必要的康复治疗费用,后续治疗均是原告个人意愿,医疗机构并非明确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或者仅仅是建议院外进行康复训练,故对于该部分康复费用不予认可。经查,根据***举证的相关病例资料,***发生的相关康复治疗存在必要性,国土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也未申请司法鉴定进行明确,故其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已经通过当地医保报销医药费41416.3元,在***获得赔偿后,医保机构可向其主张返还,但不能成为国土局免于赔偿的依据。
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一般应当由二人护理。对***自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4月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38220元(每天护理费在80元至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住院期间的聘用护工产生的护理费,本院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721元的标准,确定护工1人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48385.04元(46721元/年÷365天×378天)。***的弟弟姜某某自***受伤后即请假为***护理,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其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企业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46408元的标准,确定姜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5365.17元(46408元/年÷365天×(608+378)天]。上述护理费合计为211970.21元。
3、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4、关于***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0元、残疾赔偿金4807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840元、鉴定费3080元,被告对这些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5、***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110元,已经包含在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其主张的通讯费65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78378.38元,被告国土局应当赔偿90%为1240540.5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0元,其还应赔偿990540.54元。***主张被告***、评估公司对国土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0540.54元(已扣除句容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537元,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负担5883元(案件受理费4337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鉴定费2200元已由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负向鉴定机构缴纳,故由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