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男,汉族,1948年9月22日生,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6月14日生,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因与上诉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句容国土局)、原审被告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评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1)栖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后,句容国土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姜***和句容国土局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句容国土局及原审被告房产评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3日8时30分许,***驾驶苏A×××**轿车送姜***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总医院)看病,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马群收费站出口第14道时,由于车多排队,***想驾车转入旁边车道,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与收费站收费车道之间用于隔离车道的铁地桩(高度约30厘米)碰擦,导致乘坐该车上的姜***受伤。事发后,***驾车将姜***送往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姜***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颈椎后纵韧带钙化。同年5月21日,姜***因病情平稳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至外院继续肢体康复治疗。同日,姜***被送往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7日,姜***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因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而出院。同日,姜***被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因姜***家属要求转外院康复治疗而出院。同日,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同年7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沪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发过程等事实予以确认。同年7月30日,经姜***要求出院。此后,姜***陆续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句容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康复治疗。
姜***受伤后,句容国土局通过江苏句荣律师事务所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6月2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遗有四肢不全性瘫痪,其中双下肢肌力2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I(二)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姜***为此支出鉴定费3080元。
2011年8月,姜***向法院起诉,要求句容国土局、房产评估公司、***赔偿医疗费196204.18元、护理费122220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67332.2元。
另查明,姜***自1998年4月在句容市“地矿办”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地矿办”合并至句容国土局,姜***在句容国土局从事驾驶员工作(姜***于2008年9月退休,其所在单位登记为句容市粮食局托管中心),直至其受伤时,句容国土局一直按其受伤前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向姜***发放。
***驾驶的苏A×××**轿原登记所有人为房产评估公司。句容国土局在借用该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为句容国土局员工,其于发生本案事故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句容国土局已陆续支付姜***医疗费用250000元。姜***通过医保部门已报销医药费41416.3元。
截止至2012年5月2日,姜***在上述医院累计住院60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7988.81元(包括急救车费610元、人血白蛋白6048元),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990元、伙食费1110元等费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7日,姜***在句容市中医院共住院康复治疗8次共378天,花费医疗费94433.68元。同时,姜***因在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购买降肌张力药物花费医疗费694.28元。
一审中,经句容国土局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姜***原有疾病及此次事故的损害因素对其致残程度的因果关系(即伤病比)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2011)书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姜***乘坐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击硬物发生车祸,结合原发损伤、临床治疗经过、影像学资料及影像科专家会诊意见,因缺乏姜***伤前肢体肌力下降的客观证据,姜***车祸后出现相应的临床表现和影像学变化,故认为姜***目前状况符合颈部自身病变基础上发生脊髓外伤所致。鉴定意见为:姜***目前状况符合颈部自身病变基础上发生脊髓外伤所致,建议车祸参与度为56%~75%。句容国土局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姜***在一审中主张的护理费分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自2010年4月23日受伤至2012年4月前,由聘用的护工***、***、***等轮流作为一人护理,该期间护理费合计38220(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至1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接替***等实施护理;另一护理人系其弟弟***,自始至终实施护理,并提供了***单位(句容市红旗化工颜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聘用协议、工资收入证明(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以证明***因护理姜***发生护理费损失(每天护理费标准100元)。第二部分,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由***、***二人实施护理,并变更护理费赔偿标准为每天200元。本院将(2011)栖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姜***将护理费总赔偿额由原来的122220元变更为25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驾驶机动车与收费站收费车道之间用于隔离车道的铁地桩碰擦,导致姜***受伤,并非与其它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碰撞所致,且公安机关也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侵犯健康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
***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机动车与收费站设置的用于隔离收费车道的铁地桩发生碰擦,造成姜***受伤并构成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姜***在伤前即有C2~5水平前后纵韧带增厚钙化、颈椎骨质增生、C3~5骨性椎管变窄;结合原发损伤、临床治疗经过、影像学资料及影像科专家会诊意见,因缺乏姜***伤前肢体肌力下降的客观证据,姜***车祸后出现相应的临床表现和影像学变化,故认为姜***目前状况符合颈部自身病变基础上发生脊髓外伤所致,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姜***目前状况符合颈部自身病变基础上发生脊髓外伤所致,建议车祸参与度为56%~75%。由此可以认定造成姜***的二级伤残这一损害后果,其原因存在姜***的自身原有病症和机动车撞击车道的铁地桩两个因素。固然,如果没有本案事故的发生,姜***不遭受强力的外力作用,可能不会产生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同样,如果姜***自身没有相应的病症,即使其遭遇本案事故,也可能不会产生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姜***的自身原有病症和机动车撞击车道铁地桩,均是造成其二级伤残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此两因素共同作用产生姜***的损害后果,与损害后果的产生之间均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机动车撞击车道铁地桩并非造成姜***二级伤残的唯一原因。因此,姜***对其二级伤残损害后果的产生也负有小部分责任,应认定姜***与***分别承担10%和90%的民事责任。
***系句容国土局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其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句容国土局承担。房产评估公司虽系造成事故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实际由句容国土局控制和使用该车辆,房产评估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姜***要求***、房产评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句容国土局辩称其与姜***系汽车借用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姜***也不予认可,故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系因***在高速公路收费站道口违章倒车,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设置在收费车道之间用于隔离的铁地桩碰擦引起。该铁地桩并非临时设置,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在此所设置的铁地桩,与***驾驶机动车和铁地桩撞击的结果之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对姜***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句容国土局对此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本案的处理不妨碍句容国土局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一审法院对姜***的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截至2013年5月27日,姜***花费的医疗费合计607550.77元,予以确认。句容国土局辩称医疗费中含有非必要康复治疗费用不应作为损失认定。根据姜***的相关病例资料,姜***的相关康复治疗存在必要性。句容国土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也未申请司法鉴定进行明确,其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姜***已通过当地医保报销医药费41416.3元,在姜***获得赔偿后,医保机构可向其主张返还,但不能成为句容国土局免于赔偿的依据。
2、关于护理费。姜***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一般应当由二人护理。对姜***自受伤至2012年4月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38220元(每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至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住院期间聘用护工产生的护理费,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8元的标准,确定护工一人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48385.04元(46408元/年÷365天×378天)。姜***的弟弟***请假对其护理。***所在的用人单位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其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企业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46408元的标准,确定***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5365.17元(46408元/年÷365天×(608+378)天]。上述护理费合计为211970.21元。
3、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4、关于姜***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0元、残疾赔偿金4807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840元、鉴定费3080元,被告对此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
5、姜***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110元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其主张的通讯费65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均不予支持。
综上,姜***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78378.38元,句容国土局应当赔偿90%为1240540.5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0元,其还应赔偿990540.54元。姜***要求***、房产评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句容国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各项损失合计990540.54元;二、驳回姜***对房产评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姜***、句容国土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姜***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本案案由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健康权纠纷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南医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建议车祸参与度为56-75%,系基于人身所受伤害的病理上的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应区别于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上诉人不会出现目前严重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句容国土局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过错才能减轻或者免除其民事责任。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得不出减轻对方责任的结论,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者是否患有疾病是一种客观事实。句容国土局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句容国土局提出的主要上诉及答辩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重,应按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车祸参与度为56%~75%)确定双方责任比例;2、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607550.77元有误。截止2013年5月27日,姜***因住院等发生医疗费为513116.77元,其已经医保报销的41416.3元,应予扣除。姜***主张的后续康复费用均系其个人意愿,该部分费用不应作为损失认定,也应扣除;3、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护理不当,护理费标准过高。姜***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每天护理费标准最高应为80元至100元;4、上诉人与姜***之间系好意同乘关系,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5、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宁沪高速公路公司设置地铁桩不合规范,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关,系共同侵权人,应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姜***放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在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免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上诉人姜***对句容国土局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自己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被告房产评估公司答辩称,同意句容国土局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句容国土局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姜***与句容国土局、房产评估公司、***,经过对医疗费数额进行核对,各方一致确认姜***的医疗费总额为521137.7元,减去已经医保部门报销的41416.3元后,本案发生医疗费为479721.4元。句容国土局要求扣除其中的康复费用215258元,姜***不同意该意见。
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院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劳务聘用协议、误工损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认定姜***的医疗费是否正确;4、姜***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应如何认定;5、句容国土局主张其与姜***之间系好意同乘关系能否成立;6、句容国土局要求追加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驾驶的苏A×××**轿车并非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等原因导致姜***受伤,而是***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在倒车过程中与地铁桩发生碰擦引发损害结果。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制作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认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姜***要求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已查明,姜***受伤起因系其生病需要诊治的情况下,句容国土局安排车辆并送其到医院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结果。一审中,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意见认为,姜***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其外伤与车祸参与度为56%-75%。一审法院结合姜***受伤前自身疾病及其与车祸的关联性等因素,认定句容国土局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姜***自行负担10%的责任,基本适当。姜***要求句容国土局承担全部责任、句容国土局要求减低赔偿责任比例,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中,姜***与句容国土局、房产评估公司、***经过对医疗费数额进行核对,各方一致确认姜***自受伤住院(包括康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521137.7元,减去已经医保部门报销的41416.3元后,本案发生医疗费为479721.4元(其中包括康复治疗费用215258元)。
关于本案康复治疗费用应否作为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姜***受伤后除了在南京总医院等医院接受有关治疗外,还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句容市中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并提供了相关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资料。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姜***病情等情况,姜***主张的上述康复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句容国土局虽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非必要费用,不应作为损失认定,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姜***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涉及护理人数及护理标准的认定。关于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中,姜***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需要二人护理,但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姜***因事故致颈椎过伸伤,遗有四肢不全性瘫痪,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该鉴定意见及姜***具体伤情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姜***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基本适当。句容国土局上诉要求改判护理人数为一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已查明,姜***自受伤至2012年4月前聘请护工***等护理的护理费,系按每天80元至100元标准支付,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限内发生的护理费38220元均予以认可。此事实表明,姜***当时住院治疗期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为80元至100元。结合姜***自2012年5月之后主要以康复治疗为主,故此后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认定较为适当。姜***陈述其弟弟***一直对其实施护理,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后又要求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要求如此高额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姜***的护理费损失应为:自2010年4月23日受伤至2012年4月,由护工***等轮流作为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合计38220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由护工***实施护理(共13个月),护理费为31200元。另一护理人***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986天),护理费为7888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48300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姜***系句容国土局雇佣的驾驶员,直至其受伤时,句容国土局一直按每月1200元标准向姜***发放工资。句容国土局与姜***之间系雇佣关系。句容国土局作为雇佣单位,为雇员安排车辆并送其到医院就诊,应系应尽义务。句容国土局以好意同乘关系为由,要求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系因***在高速公路收费站道口违章倒车等行为与设置在收费车道之间用于隔离的铁地桩碰擦引起。句容国土局虽主张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存有过错,要求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9721.4元;2、护理费148300元;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4990元;7、残疾赔偿金48076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9、陪护人员住宿费840元;10、鉴定费3080元。合计损失1186878.8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适当。姜***和句容国土局的主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姜***和上诉人句容国土局及原审被告对医疗费等损失数额作出新的事实确认,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有关费用予以调整。上诉人句容国土局应按上述责任赔偿姜***损失总额1186878.8元的90%即1068190.92元,扣除其已给付250000元后,句容国土局还应赔偿姜***818190.9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各项损失合计990540.54元(已扣除句容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250000元)”为:上诉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姜***各项损失人民币81819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537元,由上诉人姜***负担1896元,上诉人句容国土局负担4641元。姜***在一审案件中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44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句容国土局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已预交鉴定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1160元,上诉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840元,句容市国土资源局预交(4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497元由本院退还,姜***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已预交4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