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

某某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4948号
原告:***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6817789G,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1501、1502、1503、1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其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荣,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66811363Y,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
原告***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房产评估委托书两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两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费分别为18000元、8000元。原告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评估费,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房产评估委托书两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两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费分别为18000元、8000元。原告完成评估事务后,向被告交付了评估报告。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评估费26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产评估委托书两份、评估报告收条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房产价格评估所签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俞 春
代理审判员  姜连继
人民陪审员  李林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