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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黔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民申4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黔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7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没有得到某某建筑公司追认,判决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县教育局签订的《贵州瓮安九小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中标人为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某某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瓮安九小项目的承包人是某某建筑公司,不是***挂靠和借用资质。2.***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明确内部生产管理关系,并非挂靠关系。3.被申请人提供署名为***的《承诺书》证明***伪造公司印章,***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瓮安九小项目工地办公用房处对外公示承包单位系某某建筑公司;第二,《钢材买卖合同》上***作为某某建筑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未告知申请人其系某某建筑公司代理人,***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应是职务行为。若成立代理关系,某某建筑公司也应当对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第三该项目属于国家工程,有建设主管部门实时监管,申请人基于对公示内容和国家行政机关的高度信赖,相信施工现场公示内容并签订合同;第四,***伪造印章并未经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和相应的刑事制裁,不能证明***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存在,即便伪造事实存在,也是被申请人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且某某建筑公司与***均系本案当事人,其提交的《刑事控告书》和《承诺书》都是单方书写材料,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某某建筑公司通过瓮安分公司账户向申请人支付100万元,付款用途注明支付钢材款,证明***代表某某建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某某建筑公司确认并部分履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的代理人身份在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县教育局签订的《贵州瓮安九小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确定,合同签订后,***一直在项目工地实际进行管理,该事实行为足以让申请人相信***代表的是某某建筑公司,是职务行为。无论***是某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对某某建筑公司均有拘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2.原审仅以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支付为由不予支持,是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