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白沙井麻冲。

法定代表人:谢伯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然,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福,该公司总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学楚,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材公司)因与***、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7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民申1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泰安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福然、陈忠福,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被申请人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邹学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建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黔27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诚信公司和***对本案被申请人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案涉合同上乙方所盖的公章系***扫描的“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根据是***的陈述、诚信公司提供的***的《承诺书》、《刑事控告书》,因***、诚信公司均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的“陈述”显然不是证据,而诚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刑事控告书》也都是其单方书写的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诚信公司补充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印章审批登记表、瓮安九小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示、乌当区法院审判笔录、这些证据同样都是当事人的陈述,并非客观证据。(二)、一、二审判决相当于赋予了诚信公司仅享有合同债权,而无须承担合同义务的特殊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签约行为没有得到诚信公司的追认,因而不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三)、即使***没有获得与申请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代理权,但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效力及于诚信公司,诚信公司依法也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四)、“挂靠”是***与诚信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该项目所有的外部法律关系都必须以诚信公司的名义承担和享有。

泰安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供货货款1426492.5元;二、判决被告自2017年12月26日开始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算利息316226.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在被告诚信建筑公司,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为瓮安九小的承建方,被告***为瓮安九小的实际施工方,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公章在都匀,被告***扫描了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公章,2018年4月2日,被告***用自己扫描的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泰安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尾部乙方处被告***盖上了扫描的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并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需方为诚信建筑公司(乙方),供方为泰安建材公司,工程名称为瓮安县第九小学建设项目,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每月25日对清当月方量及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总额的80%,剩余20%累计到下月的80%一并结算,以此类推,如因乙方逾期未付甲方混凝土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乙方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2019年7月31日,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出具刑事控告书,请求xx机关对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2019年8月5日,被告***写下承诺书给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承诺书载明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其于2018年4月起私自伪造公司合同章,该章曾盖过几份合同,包含材料合同,瓮安九小项目有关的债务,由***承担,与被告诚信建筑公司无关。2019年8月29日,瓮安九小项目部财务郭乃涛与原告泰安建材公司对账,郭乃涛在对账单落款需方处签字,原告泰安建材公司为供方,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瓮安九小建筑工程为需方,对账单载明,到2019年8月25日止需方累计欠供方混凝土款14264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主体是谁二、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一、关于买卖合同主体。本案中,《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乙方处被告***盖上了扫描的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公章,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泰安建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诚信建筑公司的员工或取得了合法授权,事后也未获得建筑公司的追认,泰安建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一方标明系建筑公司,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与***签订合同,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故***以诚信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泰安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诚信建筑公司抗辩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二、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对于尚欠货款金额1426492.5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最终对账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因此被告***应从2019年8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26492.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9年8月29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及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泰安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建材公司提交了《贵州瓮安九小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数》《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责任书》《中标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瓮安九小项目是建筑公司中标,诚信建筑公司是承建人,教育局的项目费用也是直接转入诚信建筑公司账户,***并非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直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达不到泰安建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诚信建筑公司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印章审批登记表、瓮安九小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示及乌当区法院审判笔录,拟证实***伪造诚信建筑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其与泰安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章是虚假的,诚信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诚信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责任;2、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误。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欠付货款为142649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1,即诚信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泰安建材公司主张诚信建筑公司是合同的签订者,但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所加盖的诚信建筑公司的章与其在都匀市xx局备案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也认可其是从网上扫描的公章所加盖。泰安建材公司在与***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并未查看***是否得到诚信建筑公司的授权,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其也并未得到诚信建筑公司的追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合同对诚信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由***履行合同义务。泰安建材公司主张诚信建筑公司是九小项目的承建方,泰安建材公司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均是由诚信建筑公司使用,其是实际履行主体,但是实际上泰安建材公司供货后与其对账的郭乃涛也并不是诚信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诚信建筑公司是承建方,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于泰安建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对于一审认定的货款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乙方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双方对于滞纳金的计算已经有了明确的计算方式,泰安建材公司主张下调至月2%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各自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9元,由上诉人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84元,***负担2795元。

本院再审审理中,诚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3日《黔南日报》上刊登的诚信公司的声明;2、印章审批登记表。以上证据拟证明***伪造诚信公司印章。泰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再审庭审结束后,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瓮安九小建设项目(场平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时是以贵州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代理人质证时认可***和严文虎在诚信公司中标之前挂靠贵州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从泰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泰安建材公司商砼汇总表看,第一页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施工方签章处为诚信公司瓮安八小项目资料章。泰安公司代理人在对《瓮安九小建设项目(场平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质证时,也认可商砼汇总表中的价值69235元的混凝土用于瓮安九小场平工程。

再查明,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泰安公司开始向诚信公司中标的瓮安县花桥小学(瓮安八小)建设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2017年2月28日,***以诚信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泰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泰安公司向诚信公司中标的瓮安八小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有***签字和诚信公司的公司印章。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陈述涉案合同上诚信公司的印章系其用瓮安八小合同上的印章扫描出来盖的。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泰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加盖诚信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属于对诚信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成立,既要符合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又要符合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诚信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否承担购货方民事责任,关键在于***与泰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对诚信公司是否已构成表见代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挂靠诚信公司,诚信公司系瓮安九小建设工程的承建方,***系瓮安九小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与泰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加盖的诚信公司的印章与其在都匀市xx局备案公章并不是同一枚,但由于***与诚信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结合另案查明的“***以诚信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泰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泰安公司向诚信公司中标的瓮安八小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有***签字和诚信公司的公司印章”及***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自述涉案合同上诚信公司的印章系用瓮安八小合同上印章扫描出来加盖等事实分析,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泰安公司不存在恶意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对***的身份和对诚信公司印章外观的判断,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得到了诚信公司的授权,因此***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具有诚信公司授权的客观表象,故应认定***与泰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对诚信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问题,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泰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泰安建材公司商砼汇总表看,第一页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施工方签章处为诚信公司瓮安八小项目资料章。泰安公司代理人在对诚信公司于再审中提供的证据《瓮安九小建设项目(场平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质证时,也认可商砼汇总表中的价值69235元的混凝土用于场平工程。结合***的代理人质证时认可***与他人在诚信公司中标瓮安九小主体建设工程之前挂靠贵州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场平施工的事实,应认定上述价值69235元的混凝土未用于瓮安九小主体建设工程,诚信公司对该笔货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诚信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金额应为1357257.50元(1426492.5-69235=135725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诚信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可向***追偿因代理行为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以部份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及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泰安公司混凝土货款1357257.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9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泰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9元,共计33521元,由泰安公司承担2000元,由诚信公司承担31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林 玲

审 判 员  李永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雪梅

书 记 员  李茂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