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花,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独山紫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北路紫薇城A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67719909H。
法定代表人:黄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鑫,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36623817C。
法定代表人:邓智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邹贤良,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与上诉人贵州独山紫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贤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紫薇公司向**支付2014年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1759464.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紫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紫薇公司、诚信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应按协议中关于工程款利息承担的约定支持2014年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2、案涉《施工单位往来明细账》应作为认定应付节点款的时间与欠款金额的定案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并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节点,该认定错误。3、根据《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承担的约定以及《施工单位往来明细账》载明的所欠工程节点款的时间与数额,上诉人主张2014年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有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紫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未验收,剩余工程款未达法定付款条件,相关利息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未按技术规范施工,导致其施工部分一直存在漏水问题,其也未向上诉人提交施工资料、验收手续等文件,导致其施工的房屋至今未能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决算完毕之日即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且合格,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因案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需计算利息,应当以起诉之日进行计算为宜。2、案涉工程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房屋至今尚在质保期,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提取5%的质保金,为日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维修,待质保期届满后再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未达退还条件。被上诉人为承接案涉房屋的施工建设,在签订合同时向上诉人交纳120万元工程保证金,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部分保证金及时退还,剩余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因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合同约定的事项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故,剩余保证金未达到退还的条件,上诉人不应当予以退还。4、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房屋漏水整改费等相关费用,应当在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里进行扣除。被上诉人代理人违背其意志,对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证据不认可,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多次联系其均不予修复,上诉人自行找他人修复,维修费共计405164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不能免除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在质保期内对上述房屋漏水问题的维修责任。故,因房屋漏水整改维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在被上诉人工程款里进行扣除。5、案涉工程施工至今,被上诉人及诚信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税票,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后,判令被上诉人在收取余下工程款时,一并向上诉人提供建设案涉房屋其获得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6、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诚信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分包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及明确其为项目承包人。基于此,被上诉人与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挂靠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紫薇公司、诚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5017.56元;2、判令被告紫薇公司、诚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2014年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1759464.64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未付款3175017.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紫薇公司、诚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紫薇公司(甲方)因建设需要与被告诚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独山紫薇城一期A52#、53#楼;2.建筑面积约24000㎡。二、施工承包内容:1.工程内容: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及初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不含弱电及表前立管);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安全。三、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承包合同的总建筑面积按50元/m2收取,计1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现金。履约保证金在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前3天内,乙方应将现金汇入指定帐户,履约保证金的内容及比例:质量占30%,进度占30%,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占30%、项目部人员配备占10%。主体验收合格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无息)的40%,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所承揽项目且经初步核算项目经济目标无亏损的,则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将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无息)的60%(退回时需扣除施工期间的违约金)。四、付款办法:按不同结构形式由甲方向乙方分别支付(合同中所谓“节点”和“节点工期”均为付款节点);1.付款前提:项目承包人必须保证按时支付建筑工人工资,无建筑工人上访事件。2.到付款节点后乙方上报工程款申请表,十四天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由甲方承担利息。工程款按节点完成实际工程量支付:1)每个节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申报时必须同时提供证明已完部分的合格的工程技术资料(除砼、砂浆试验等需要时效不能及时提供的资料除外),否则不予以支付工程款;2)工程完工,初验通过后付至合同价的85%;3)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支付合同价的5%,决算完成6个月支付5%,余款5%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二年后支付(包含保修费)3%,五年后支付(含保修费)2%;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乙方如节点工期比项目审定的计划节点进度延误,每延误1天扣减0.5%工程进度款,总工程扣减的进度款比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起支付(违约金除外)。4.每次付款均需全额扣除水电费,及同期产生的罚款、违约金等。五、保修服务: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同日,被告诚信公司(甲方)与邹珊玲(原告**代理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诚信公司将其承接的52#、53#楼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将独山紫薇城一期A-52#、53#楼建安工程,由邹珊玲全面负责组织施工顺利完成。二、承包范围及内容:1.按甲方(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预算书、招、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2.施工中的设计变更。三、双方的责任及权利:甲方:1、甲方对该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服务、协调和协助乙方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2.甲方获得乙方按建安工程的总价交纳的税管费,其余部份均由乙方全部承付,交纳费用根据工程同等进度款条例执行,对项目不在本地,采取净交建安工程总价的1%作差管费,其它事项均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3日,被告紫薇公司(甲方)与诚信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紫薇公司将独山紫薇城一期商业街3#项目分包给诚信公司,合同的施工承包内容、付款办法、保修服务等内容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后被告诚信公司同样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5月27日,被告诚信公司(乙方)与被告紫薇公司(甲方)对施工情况和付款情况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承担的问题:1.甲方一期所有项目由甲方财务部与乙方进行对帐,凡在2015年5月16日之前乙方交到甲方的付款单、已付款纪录、欠款金额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以书面方式确认,从2014年7月8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月息2%分段计付给乙方,欠款金额低于50万元的不计算利息;2.双方决算完成后,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将决算总金额扣除5%质保金后的应付款总额,同样按月息2%计算给乙方”。后原告完成对项目的施工并交付被告紫薇公司并使用。2019年9月2日,原告与紫薇公司与对52#、53#楼进行最终结算,其中52#楼审定金额为8568931.95元,53#楼审定金额为8588330.63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紫薇公司对紫薇城项目商业街(S1-S10/Sa-SA)进行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2041716.5元。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19198979.08元,被告紫薇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23961元,尚欠工程2975018.08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被告紫薇公司期间共收取原告保证金1200000元,后退还10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退还原告。2013年10月18日,被告紫薇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邹贤良为被告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智成。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效力认定、工程款确认及如何支付问题。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诚信公司向被告紫薇公司将52#、53#楼及商业街3#楼的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于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该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如该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其施工完成且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52#、53#楼、商业街3#楼,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2日和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早于最终结算时间,最终结算日期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全部验收为合格及工程款结算确认时间;原告施工52#楼工程款为8568931.95元,53#楼工程款为8588330.63元,商业街3#楼工程款为2041716.5元共计19198979.0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23961元,被告紫薇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975018.08元(19198979.08元-162239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属违法分包,工程款的取得应以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后的实际工程款,故被告诚信公司、紫薇公司间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据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再扣除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紫薇公司应在其的欠付涉案工程款2975018.08元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诚信公司、邹贤良不再承担责任。
2、关于工程保证金退还问题。被告紫薇公司按52#、53#楼《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收取了该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由于该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紫薇公司并使用,且法律无明文规定承接工程须交纳工程保证金,目前被告紫薇公司尚未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依法应退还原告。
3、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且付款时间应以结算期之次日起1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即52#、53#楼应于2019年10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商业街3#楼尚欠工程款2041716.5元应于2020年6月2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视为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节点,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2#、53#楼工程款为933301.58元、欠商业街3#楼工程款2041716.5元。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1759464.64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紫薇公司提出的原告尚欠水电费、维修费、延期交房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被告紫薇公司举证的“用水、用电收费单、房屋漏水整改明细及费用”系该公司自行制作,且未提供已经缴纳水电费证据,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紫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确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
5、关于被告诚信公司提出该工程系被告邹贤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紫薇公司承包工程然后分包给原告的问题,由于被告诚信公司与被告紫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诚信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且当时邹贤良系诚信公司法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义务,故被告诚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紫薇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75018.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3330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93330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417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20417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独山紫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75018.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3330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93330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417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20417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独山紫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
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0元,减半收取计24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240元,由被告贵州独山紫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能提交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对于**的上诉,本院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为紫薇公司均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975018.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紫薇公司以合同无效、工程未验收、达不到法定付款条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对此认为,**作为自然人,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紫薇公司使用多年,且紫薇公司与**已于2019年9月2日对52#楼、53#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于2020年5月21日对商业街3#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应当自结算之日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给予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确认应付工程款日期为结算后一个月,已经兼顾了紫薇公司的利益。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一审支持从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交付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紫薇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在本案中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上诉人紫薇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紫薇公司关于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均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紫薇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工程质保金并非紫薇公司与**的约定,前述已经阐述对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另诉解决,对紫薇公司关于应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系**交纳,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紫薇公司使用多年,紫薇公司应将剩余未退还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紫薇公司关于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水费、电费、房屋漏水整改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本院二审对该问题亦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紫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上诉人贵州独山紫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审 判 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陆良艳
书 记 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