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81民初114号
原告:辽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东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赵某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第三人赵某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为1346944.45元,本息合计2346944.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东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人***经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东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承诺书,东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借辽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100万,借款利率每月按15‰计算,并且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息,至止还款日为止。借款人东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将上述借款支付至***银行账户。另查,东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名称变更为辽宁某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更名为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今相应的借款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4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对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清偿完毕。
第三人赵某、***陈述,对被告主张向第三人赵某、***支付涉案100万元借款利息无异议,但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20日止就没有再支付,若原告已将涉案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清偿完毕,那么在原告主张的已清偿完毕的时间后就不可能还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某公司(曾用名东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经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东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东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借辽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100万,借款利率每月按15‰计算,并且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息,至止还款日为止。”***及东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及盖章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支票支付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
2015年6月19日,原告账户收到证人潘某现金存入100万元,被告主张其财务人员潘某存入原告账户内的100万元系偿还涉案10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该笔100万元系原、被告间的往来款,而非偿还涉案100万元的借款,该笔1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的款项来源载明为货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该100万元的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往来款,原告主张该100万元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存入的100万元系往来款,被告未偿还2015年6月23日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对收到2015年6月23日100万元的事实未予否认,但否认其关联性。
被告主张其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将涉案100万元利息存入第三人赵某、***账户内,支付利息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赵某、***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连续向第三人赵某、***及案外人***现金存入或通过案外人***、***转存涉案100万元利息。被告认可2014年2月28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支付情况,但对2014年6月1日的利息支付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借款承诺书、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2014年1月28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19日存入原告账户内的100万元现金系偿还2014年1月28日的涉案100万元借款,并已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第三人赵某、***账户内。从现有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认可第三人赵某、***陈述的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4年6月1日支付情况不确定)期间支付涉案100万元利息至第三人赵某、***及案外人赵某的事实。虽然被告对第三人赵某、***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4月27日支付至第三人赵某账户内的利息不予认可,但在该期间的支付金额与被告认可支付利息期间的数额大体相仿且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大体一致,同时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人绝大多数是案外人***,在被告提供其工作人员的工资表中亦有工作人员***。结合2015年6月19日被告现金存入原告账户内100万元的资金来源载明货款,被告亦对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其100万元未加以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2014年1月28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借贷双方的月利率为1.5%、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付原告辽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利率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8元,由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