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辽0681民初88号
原告: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菩萨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港市。
负责人:刘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菩萨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50549.36元,并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东港市菩萨庙镇小岛村防潮堤(海防堤加固连线)修复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510931.71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以审核中心审结报告金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时至今日,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东港市菩萨庙镇小岛村防潮堤(海防堤加固连线)修复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东港市菩萨庙镇小岛村防潮堤(海防堤加固连线)修复工程通过邀请方式授予原告,工程内容为抛石护坡1990米,混凝土路面修复40米,工程暂定承包总造价为3510931.71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以审核中心审结报告金额付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12月6日,某公司作出辽信达审字【2021】2171号审核报告,载明东港市菩萨庙镇小岛村防潮堤(海防堤加固连线)修复工程审核金额为3750549.36元,原、被告在《建设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对上述审核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验收单、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港市菩萨庙镇小岛村防潮堤(海防堤加固连线)修复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750549.3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50549.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7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港市菩萨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549.36元,并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