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82民初2968号 原告: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凤凰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凤城市凤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通远堡镇北张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罗某、凤城市凤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凤凰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4043元,并以36840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为1432683元,本息合计51167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由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390万元用于被告凤城市凤凰山超细粉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银行汇款300万元,另支付现金90万元。后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约定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0%计付。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同案外人东港市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付款协议,由被告以同等价值的物质代原告作为债务人偿还原告欠付案外人1617978.6元债务。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抵债的1617978.6元中,用于偿还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215957元,余下部分为偿还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并于当日二被告就尚未偿还的本金3684043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二被告始终拖延偿还涉案借款,经原告屡次催要,二被告又于202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不仅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还表示尽快偿还余下本息,并承担原告因催要债务启动诉讼程序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现二被告尚欠本金3684043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贵院受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被告凤凰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8日,被告凤凰山超细粉公司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3,900,000.00,上款借款按银行利率结息三个还清”(此处“三个”应为笔误,结合日常书写习惯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内容应为“三个月”),收款人处有***签字及凤凰山超细粉公司盖章。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另支付现金90万元。 2018年4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罗某(丙方)与案外人东港市某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署《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罗某以同等价值的物质代原告偿还原告欠付案外人的1617978.60元债务,三方均由负责人签字,其中丙方罗某处由罗某签字并由凤凰某公司加盖公章。 2020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在上述《付款协议》中代付的1617978.60元中的215957元为偿还借款本金部分,余下部分为偿还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部分。被告就未偿还本金3684043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载:“人民币叁佰陆拾捌万肆仟零肆拾叁元,¥3,684,043,上款借款,2020年12月1日”,收款人处有罗某签字及凤凰某公司盖章。 2023年12月20日,被告因未履行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2016年4月13日,***经手向鸿远公司借款人民币390万元…用于凤凰山超细粉公司经营使用,***和凤凰山超细粉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为鸿远公司出具借据,约定三个月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由于三个月内未还清,双方将利息调整至年利率10%…双方在2020年12月1日对账…根据对账情况,***、凤凰山超细粉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拖欠本金数额为3684043元…后续利息约定继续按照年利率10%计算…***、凤凰山超细粉公司承诺尽快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本息,如果未能偿还,鸿远公司可以随时启动诉讼程序,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都由***、凤凰山超细粉公司承担。 原告为索要剩余借款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借款交付的电汇转账记录及《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且上述相关证据上均有被告罗某签字及被告凤凰某公司加盖公章,即二被告均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尚欠借款本金为3684043元。二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当就借款本金3684043元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后续利息约定继续按照年利率10%计算,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险费一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导致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与诉讼请求金额相当,且因被告此前反复拖延还款,原告基于保障后续执行的考虑而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故其对于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凤城市凤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84043元及利息(利息以3684043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1日按照年利率10%偿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凤城市凤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费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8元,减半收取23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某、凤城市凤凰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