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947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运总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二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838475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运总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总公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总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总公路公司支付原告***施工机械租赁费384116.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11月7日、11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三份,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山推26M-3型振动压路机”、“山推220型推土机”、“现代225型挖掘机”各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0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11月9日将振动压路机、推土机交付被告进场施工,上述机械均于2018年5月4日退场,期间产生租赁费576200元,现尚有384116.36元未付,请依法裁判。
被告运总公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的原负责人是***,其在2018年年中已退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都是***在未经集团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合同专业章签订的。二、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举证证明实际使用的截止时间,如果不能证明,即使有租赁合同,但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租金。三、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甲方账面资金情况,决定付款时间、数额、方式”,现在被告尚未与204国道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发包方尚欠被告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所以即使原告主张的租金成立,但由于发包方未向被告付款,被告暂时无款项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条件不成就。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付款期限未届满,本金暂无需支付,更无需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原件,欲证明2017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振动压路机,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工程需要,按实际使用日期起记,租金按月结算,24000元/月。
证据二,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原件,欲证明201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挖掘机用于施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工程需要,按实际使用日期起记,租金按月结算,30000元/月。
证据三,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原件,欲证明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推土机用于施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工程需要,按实际使用日期起记,租金按月结算,35000元/月。
证据四、被告公司的生产日志复印件,欲证明该生产日志载明项目经理是***,生产负责人、工地统计是***,该份生产日志复印自被告处,项目经理***和***在生产日志的第一页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承租的压路机于2017年11月9日入场,退场日期为2018年5月4日,被告承租平地机的时间为5个月24天,按月租金24000元计算,租金为139200元;该日志还显示挖掘机入场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离场时间2018年5月4日,使用时间为7个月24天,按月租金30000元计算,租金为234000元。该日志还显示推土机入场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离场时间2018年5月4日,使用时间为5个月24天,按月租金35000元计算,租金为203000元。上述三台机械租赁费共计576200元,其中被告预付了机械操作人员的工资、费用62083.64元,另外已付原告租金130000元,上述数额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84116.36元。
证据五、保全费单据及保全保险费单据,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因本案支出保全费2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被告运总公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中的被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被告原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与租赁与市场行情不符,被告怀疑存在恶意窜通。对证据四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诉求不成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日照运总公路公司提交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潍日高速机械租赁协议,欲证明该协议内容完全与涉案合同一致,也是约定的按月租,但实际双方结算是按台班。
原告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被告运总公路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施工机械,机械名称为振动压路机,类型为山推26M-3,数量壹台,施工地点为204国道改造工程,使用时间为根据甲方工程需要,按实际使用日期计起,租赁金和付款方式,租金为按月租结算,24000元/月(每月租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账面资金情况决定付款时间、数额、方式。2017年9月10日,被告运总公路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施工机械,机械名称为挖掘机,类型为现代225,数量壹台,施工地点为204国道改造工程,使用时间为根据甲方工程需要,按实际使用日期计起,租赁金和付款方式,租金为按月租结算,30000元/月(每月租金人民币叁万元),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账面资金情况决定付款时间、数额、方式。2017年11月9日,被告运总公路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施工机械,机械名称为推土机,类型为山推220,数量壹台,施工地点为204国道改造工程,使用时间为根据甲方工程需要,按实际使用日期计起,租赁金和付款方式,租金为按月租结算,35000元/月(每月租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账面资金情况决定付款时间、数额、方式。上述三份协议书的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均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指挥,在正常施工条件下,乙方不得拒绝甲方要求的连续施工,除非经甲方同意,施工设备不得出现在现场以外区域区域,违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退场费用,乙方负责施工机械手的工资、安全、管理等一切事务,机械手工资由甲方在租金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根据有工程项目经理***、生产负责人及工地统计***签字的生产日志主张,山推26M-3振动压路机进场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退场日期为2018年5月4日,共计使用5个月24天,按合同约定的租金24000元/月计算,租金为(5+24/30)月×24000元/月=139200元,其中原告已代付工资及费用15696元;现代225挖掘机进场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退场日期为2018年5月4日,共计使用7个月24天,按合同约定的租金30000元/月计算,租金为(7+24/30)月×30000元/月=234000元,其中原告已代付工资及费用29939.64元;山推220推土机进场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退场日期为2018年5月4日,共计使用5个月24天,按合同约定的租金35000元/月计算,租金为(5+24/30)月×35000元/月=203000元,其中原告已代付工资及费用16448元。
上述三台机械租金合计为139200元+234000元+203000元=576200元,原告已预付工资及费用合计为15696元+29939.64元+16448元=62083.64元,原告已预付租金130000元,现原告尚欠租金为总租金576200元-预付工资、费用62083.64元-预付租金130000元=384116.3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承租费用按月计算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台班即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2018年12月3日,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2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机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合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日期,分别安排机械入场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均于2018年5月4日离开施工现场,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赁机械的全部费用,然其并未全部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38411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欠付租赁费,应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以欠付金额384116.36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要求按机械设备的实际施工天数计算租赁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且第五条约定施工设备不得出现在现场以外区域,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是按月、长期租赁,并非是按天租赁,故对被告主张按实际施工天数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运总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84116.36元及利息(以384116.3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3531元,保全费2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被告日照运总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