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民终13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运总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二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838475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运总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总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9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运总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两份《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均系运总公路公司原负责人***在未经集团允许的情况下与***签订并私自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与***之间存在串通可能。2.***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及机械实际租赁截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权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3.合同虽约定按月租结算,但实际系按台班结算。运总公路公司按台班给付部分租金后,***未提出异议并接受给付,应视为双方对于结算方式作出变更。4.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账面资金情况,决定付款时间、数额、方式”,即便***关于给付租金的主张成立,因发包方尚未向运总公路公司付款,运总公路公司暂无款项支付,租赁费付款条件不成就且付款期限未届满,运总公路公司无需支付本金及利息。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运总公路公司作为独立经营主体对外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私盖公章及串通情形。2.***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运总公路公司与第三方是否结算不影响其向***履行合同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运总公路公司支付施工机械租赁费101567.5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运总公路公司承担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10日,***与运总公路公司分别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两份,由运总公路公司租赁***所有的“GR180型平地机”“龙工50型装载机”各一台。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10日将平地机、装载机交付运总公路公司进场施工,上述机械均于2018年5月4日退场。另外,2017年11月30日运总公路公司按台班租赁***“龙口50型装载机”48小时。上述机械租赁共计产生租赁费193600元,尚有101567.56元未付。
运总公路公司一审答辩称:1.运总公路公司原负责人系***,于2018年年中退休,运总公路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均系***在未经集团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合同专用章签订的。2.根据合同约定,***应举证证明机械租赁的截止时间,否则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无权要求支付租金。3.合同约定“根据甲方账面资金情况,决定付款时间、数额、方式”,现运总公路公司尚未与204国道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发包方尚欠运总公路公司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即使***主张的租金成立,由于发包方未向运总公路公司付款,运总公路公司暂时无款项向***支付,***要求支付租赁费条件不成就,付款期限未届满,无需支付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运总公路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平地机,类型GR180,数量壹台,施工地点204国道改造工程,使用时间根据甲方工程需要,按实际使用日期计起,租金24000元/月,按月租结算,付款方式根据甲方账面资金情况决定付款时间、数额、方式。2018年1月10日,运总公路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装载机,类型龙工50,数量壹台,施工地点204国道改造工程,使用时间根据甲方工程需要,按实际使用日期计起,租金16000元/月,按月租结算,付款方式根据甲方账面资金情况决定付款时间、数额、方式。上述两份协议的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均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指挥,在正常施工条件下,乙方不得拒绝甲方要求的连续施工,除非经甲方同意,施工设备不得出现在现场以外区域,违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退场费用,乙方负责施工机械手的工资、安全、管理等一切事务,机械手工资由甲方在租金中扣除。
庭审中,***根据有工程项目经理***、生产负责人及工地统计***签字的生产日志主张,平地机进场日期2017年11月29日,退场日期2018年5月4日,共计使用5个月零4天,按24000元/月计算,租金为(5+4/30)月×24000元/月=123200元;装载机进场日期2017年11月6日,退场日期2018年5月4日,共计使用6个月,按16000元/月计算,租金为6个月×16000元/月=96000元。运总公路公司已付工资及费用39262.64元、油费2769.8元、租金50000元。两机械租金合计123200元+96000元=219200元,已付工资、费用、油费合计39262.64元+2769.8元=42032.44元,已付租金50000元,尚欠219200元-42032.44元-50000元=127167.56元。运总公路公司对***主张承租费用按月计算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台班即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18年12月3日,***支出保全费11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运总公路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合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按照运总公路公司要求日期,分别安排机械入场施工,并按运总公路公司要求于2018年5月4日离开施工现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运总公路公司亦应给付租赁机械的费用但未全部给付,***要求运总公路公司给付尚欠租赁费127167.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运总公路公司未支付欠付租赁费,应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以欠付金额127167.5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对于运总公路公司要求按机械设备的实际施工天数计算租赁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且第五条约定施工设备不得出现在现场以外区域,因此可以认定运总公路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是按月、长期租赁,并非是按天租赁,故对运总公路公司主张按实际施工天数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运总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机械租赁费127167.56元及利息(以127167.5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1165.5元,保全费11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运总公路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提交***与运总公路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照片打印件,证明在案涉设备租赁期间***和运总公路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故***与***之间不可能存在串通可能。运总公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排除***与***之间有串通的嫌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查明:***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运总公路公司支付租赁费101567.56元,第一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25600元,增加后诉讼请求为127167.56元。
两份《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加盖运总公路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均由该公司员工***、***签字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是否系运总公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2.***主张的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应为月租还是台班为准,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工机械租赁协议书》明确载明租赁物名称、租赁价格、租赁时间等相关内容,运总公路公司员工***、***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运总公路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运总公路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其原负责人***未经集团允许私自签订,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相矛盾,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运总公路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存在串通可能,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提交的生产日志中明确载明案涉租赁物的每日租赁情况及进退场时间,运总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和***在该生产日志上签字确认,应为对记载内容的认可,该日志能够证明案涉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运总公路公司关于***未能就合同履行事实完成举证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运总公路公司主张案涉租赁费应按台班计算,与合同约定的按月计算不符,***接受运总公路公司给付的部分租赁费不足以证实运总公路公司主张的其与***系按台班计算租赁费之事实的存在,运总公路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运总公路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发包方尚未向其支付款项,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账面资金情况决定付款时间、数额、方式,实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有权随时要求运总公路公司给付租赁费,运总公路公司与案外人资金往来情况不影响其履行本案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其给付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运总公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上诉人运总公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