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4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全宁街北天义路西玉龙家园小区B-12-0201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安和路21号1.4.5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
上诉人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9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9859号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60.7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述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在未经事先告知且上诉人无法定逼迫被上诉人离职的情况下,自行至劳动仲裁委及法院进行起诉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是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提出的离职,上诉人从未作出要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一直积极的维护双方劳动关系的稳定(包括但不限于在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仍不到岗上班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旧保持劳动关系,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至今)。在被上诉人想要在达到法定年龄前更多的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下,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的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停工留薪期间的费用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无需另行支付。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到期返岗上班,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通知后,仍未到岗,上诉人不得不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停发工资,但未避免上诉人工伤待遇领取,上诉人仍承担社保(包括个人部分+公司部分)。自2022年11月-2023年6月的公司社保费用10039.29元,个人社保费用共计4298.21元,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亦未将个人社保费用支付给上诉人,应进行抵扣。即冲抵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后,被上诉人仍应退还给上诉人477.49元(7109元×7O%÷21.75×16天+10元×16天-4298.21元)。离职系被上诉人直接通过仲裁诉讼主张的,并未向上诉人提出,故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认定解除的依据,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个人原因离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2023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社保缴纳截止时间亦是2023年5月份。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被上诉人已年满49周岁。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535元(7109×1O×50%)。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7.5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8196.29元,具体明细如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06.4元;停工留薪工资390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6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7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2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从事信息采集员工作。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26日终止,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8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从事信息采集工作。2019年6月25日,因原告***已经完成信息采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并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0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文本,约定甲乙双方按固定期限方式确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15日,乙方担任信息采集岗位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2021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文本,约定甲乙双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方式确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16日至赤峰市××管指挥中心信息采集处理及坐席服务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乙方担任信息采集岗位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2021年12月3日,原告***受伤入住赤峰松山医院14日,至2021年12月17日出院。其损伤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型);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Ⅲ度);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病;6.高血压。出院后注意事项:患者入院后卧床休养,完善检查,上级医师查房制定诊疗计划,行左侧跟骨牵引,止痛对症、预防深静脉血栓药物治疗,等待手术时机。目前患者左膝关节及小腿近端略有轻微肿胀,皮肤瘀斑仅剩内侧未消退,前侧张力性水泡干燥结痂痊愈,皮肤张力基本同对侧,皮肤褶皱征(+),远端感觉血运正常,跟骨牵引位置妥当。准备择期手术。但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诊治,办理出院手续。准备择期手术。2021年12月20日,原告***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日,至2021年12月22日出院,其损伤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膝关节脱位,膝关节副韧带断裂,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腓骨骨折。2022年3月22日,原告***到赤峰市医院进行检查,其损伤经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2.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治疗建议:待骨折愈合后行关节镜手术治疗,不适时随诊。2022年3月24日,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的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22年1月28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12月3日13时33分左右,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信息采集员***,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位于赤峰市松山区××乡××村××组的居住地出发,前往其负责的工作片区上班,行驶至赤峰市红山区××路××街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出具的第150402120210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无责任,并于当日前往赤峰松山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骨挫伤;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Ⅲ度);3.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文本,约定甲乙双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方式确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16日至赤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信息采集处理及坐席服务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乙方担任信息采集岗位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2022年7月7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所受的损伤出具赤劳鉴工(2022)048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22年9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67.2元,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同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收到仲裁申请书的通知,内容为:我委于2022年9月23日收到你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你与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将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你们的劳动仲裁申请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你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就本次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0月17日,原告***以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自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6153.69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67.2元(3609.6元/月×7个月)。因原告***与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给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的金额为5000元(2000元/月×2.5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3909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在工作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并于受到伤害后至赤峰松山医院、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而暂停工作,故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应为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664.09元。《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因原告***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不符合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标准,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原告***于2021年受伤,其受伤时上年度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09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以此为基数计算,金额为3660.72元(7109元/月×70%÷21.75日×16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现行社保政策,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元/日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0元(10元/日×16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2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因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支付。因原告***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将其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受伤,2022年3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兑现基数为7109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政策规定:2021年12月31日前已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其工伤待遇计发基数按原有规定执行。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71090元(7109元/月×10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工伤赔偿,在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伤赔偿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均辩称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已经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证据,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四、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将其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5945.77元。二、2023年6月8日被上诉人办理的离职手续,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提出的。上诉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二、离职手续是我收到一审判决书以后,上诉人公司通知我去办理离职手续,我才去办理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各项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上述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该期间工资15945.77元,并提供转帐记录,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予以扣减,即上诉人还应承担4054.23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此项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不符合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受伤时上年度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109元为基数计算,按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住院16天,陪护费为3660.72元,计算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上诉人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近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比例扣减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虽已近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时与上诉人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仍需要通过继续劳动领取劳动报酬维持基本生活,综合考量设立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及立法保障因工致残者的合法权益和日常生活的宗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返还交纳个人社保费用4298.21元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请求,二审时未能达到调解意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985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98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98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54.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20元,退10元),均由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