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1701号
原告:***。
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群。
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群。
原告***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群、被告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生、朱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公司扣发工资100元,我通过微信与公司项目经理朱立群沟通理论,在朱立群授意下,淮安分公司利用工作群和制作文件的形式对我进行人格侮辱,鼓动员工对我进行名誉丑化,给我身心健康造成影响,致我失眠、社会评价降低,给我造成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我曾是公司招聘考试的第一名,工作认真负责,曾被评为“优秀员工”。淮安分公司发布的政运淮字[2018]第1号文件是非法的。
淮安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供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且不服从管理,屡次威胁管理者。项目管理人员针对其违纪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过内部公示,属于项目内部管理流程,管理过程中没有侮辱诽谤的情形。***称2018年1月26日朱立群授意诽谤不是事实,***陈述以第一名进入公司也不是事实。对***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
政通公司辩称,淮安分公司是我公司在淮安成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淮安分公司的答辩事项,我公司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安分公司是政通公司在淮安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8月6日,***与淮安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淮安分公司是淮安市城市管理局的外包公司,负责采集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馈。淮安分公司建立“淮安信息采集项目群”(以下简称“采集群”),群成员53人,为公司员工。单位员工自行组建“清江浦区班组清河清浦群”(以下简称“班组群”),群成员31人,朱立群在该群中。
2018年1月12日,淮安分公司作出政运淮字[2018]第1号“关于对采集员***严重违纪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载明:“2018年1月10日下午,采集员***在无凭无据情况下对12月份工资发放情况信口雌黄、妄加揣测,在公司管理人员已对其工资考核扣款情况明确举证告知后,***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无理态度,反而变本加厉地蛮横顶撞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发微信信息对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人身安全方面的威胁、恐吓!……
至此,鉴于采集员***已不至(止)一次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且此次事件情节及影响极为恶劣,在本公司全国项目中都实属罕见,令人发指!为了彻底整顿此类无理取闹、威胁恐吓、以下犯上的歪风邪气!杜绝此类恶性事件再次上演!根据《采集员管理规定》,公司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根据……规定对***予以开除,但公司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人性化管理宗旨,现决定本次给予其200元考核处罚而不做开除处理。
2、公司对其作出严重警告处分,下次再有类似情形的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3、各班组成员在班组会议中充分研讨、警惕此次事件对公司的恶劣影响,时时刻刻以其事作为为人处世的警钟。
4、现公司责令***进行自我检讨、深刻反省,感悟公司对其一次又一次错误的宽容,限其三天内以上交书面致歉信的形式对自己此次的所作所为有一个积极的总结与交代。三天后没有上交致歉信则公司将继续对其通报并追究其对公司管理所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任。”
在“班组群”中,群昵称为“感恩如水”的人说:“@***看看你视频中挣扎的面目,公道自在人心”,“静若繁花”说:“给你赔礼道歉,你也配”“你看你的德性,有多丑陋”,“薯条图片”说:“@***注意你的措辞那就调解协议懂吗?不懂别瞎说。没文化真可怕”。“静若繁花”说:“你躲厕所干嘛的@***”。
2018年1月11日,在“采集群”中,群昵称为“洪新宇”的人发布《关于对采集员***严重违纪的通报》,载明:“……***于2018年1月11日无故旷工一天!情节恶劣!影响严重!特此公开通报***严重违纪一次!……望全体采集员以***为鉴!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群昵称为“洪新宇”、“***”、“朱立群”的人就***是否旷工进行争论。其他员工在群内回复“收到”或“OK手势”(无其他内容)。
2018年1月12日,“洪新宇”在“采集群”中发布“处罚决定”,“***”认为“处罚决定”载明的内容是假的,并与“朱立群”争论。其他员工回复“收到”或“OK手势”(无其他内容)。
2018年1月15日,“洪新宇”在“采集群”中发布会议通知,会议主旨:“……传阅并领取关于采集员***近期严重违纪的红头文件(政运淮字[2018]第1号)”。“洪新宇”说:“@***请你尽快上交此次你恐吓项目负责人人身安全事件的致歉信!……一个没有担当的成年人,意味着他的周围人都得为他去担当!犯错不可怕,可怕的是知错不改!”“***”回复:“@洪新宇我没有任何过错。”其他员工回复“收到”或“OK手势”(无其他内容)。
2018年1月16日,“张琦”在“采集群”中发布“关于开展2017年全年上报案件严重错误人员停薪培训事宜的重要通知”,要求接到通知的采集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张琦”说:“@***请你明天上午8:45来办公室参加停薪培训”,“***”回复:“我没有错,不参加培训@张琦”。其他员工回复“收到”或“OK手势”(无其他内容)。
2018年1月16日,“胡翔”在“采集群”中发布“关于对采集员***对抗公司管理暨恶意拒绝停薪培训的严重违纪通报”,载明:“……鉴于***违纪行为极其严重:刻意带头在公司员工中制造、传播无组织无纪律思想、破坏公司制度、挑衅公司管理!……对***做出如下处罚决定:……”***回复:“@胡翔你那里只能培训员工如何说谎。”
2018年1月17日,“胡翔”在“采集群”中发布“案件漏报通报”,载明:“……现公司决定对***此次四条漏报案件纳入考核并进行公开通报批评!若此四条案件被媒体曝光而给公司造成更大损失,公司将继续追究***的相关责任!……”“***”说:“通报错误”,“胡翔”说:“@***自己看案件”,***说:“@胡翔我比你清楚”。其他员工回复“收到”或“OK手势”(无其他内容)。
“张琦”在“采集群”中发布“关于对采集员***1月18日无故旷工半天的处罚通报”,载明:“采集员***于1月18日无故旷工半天……特给予全公司通报并给予经济处罚。”公司员工回复“OK手势”(无其他内容)。
2018年1月19日,“胡翔”在“采集群”中发布“违纪通报”,载明:“***,现公司正式通告本月目前为止你在工作中的各种违纪行为:……现公司要求你就以上各种工作违纪行为作出深刻反省,写好检讨书……”***回复:“@洪新宇假的”,“不要再搞闹剧了,你爱怎么做就怎么做,其它员工眼睛是雪亮的”。
2018年1月24日,“胡翔”在“采集群”中发布“严重违纪通报”,载明:“……现公司对***作出视同旷工一天并纳入考核的处罚决定”。“***”回应:“@洪新宇假的”“你那里只能培训员工如何说谎。”
2018年1月29日,“张琦”在“采集群”中发布“关于对采集员***严重违纪的公开通报”,载明:“……给予***公开通报并记旷工一次的处罚决定……”“***”、“张琦”、“洪新宇”、“朱立群”就***是否有旷工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进行争论。
***认为,“班组群”、“采集群”中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聊天记录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处罚决定中的下列文字的表述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即:“信口雌黄、妄加揣测、影响恶劣、实属罕见、令人发指、无理取闹、威胁恐吓、以下犯上、歪风邪气、恶性事件、惩前毖后、自我检讨、治病救人、充分研讨”。
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辩称,处罚决定是我公司制作的对***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仅限公司内部人员知晓。“班组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认可,“采集群”聊天记录截图不完整,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群里讨论的都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为此,淮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9月13日,淮海晚报(封5巡城板块)“火眼金睛”版:列举城市管理中存在的路面损坏、井盖变形问题,证明***漏报重大安全隐患。
2、《2017年采集公司媒体曝光考核情况的通报》。证明淮安分公司在淮安数字城管采集工作中存在的漏报问题。
3、淮安分公司出具、公司员工签字的证明。证明***四次缺席公司会议。
4、因夸大事实经过反映问题、擅自与处置部门达成协议,***写的检讨书。
5、会议纪要,网格巡查责任人签字确认表。会议纪要涉及工作纪律问题、巡查规范问题、会议规范问题、案件上报及漏报问题、新员工排班问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未在网格巡查责任人签字确认表上签字。
6、微信截图打印件(包括“采集群”、头像为两个小人打伞的人与“***”的聊天记录)。证明***不服从管理,顶撞公司领导。
7、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存在旷工事实。
8、(2018)苏08民特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质证称,证据1、2、3、5、6与我无关。证据4是我写的,但不是检讨书是说明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报纸、通报、证明、检讨书、会议纪要、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不予认可。***未举证。
***主张医疗费1900元。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不予认可。***提交: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主张交通费1200元。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火车票(淮安-盐城、盐城-淮安),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主张误工费2900元。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不予认可。***未举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确认***存在旷工行为。基于***旷工,淮安分公司发布“处罚决定”,未使用捏造事实的手段,虽然有关表述存在不当,但尚未达到违法程度,不构成侵害名誉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淮安分公司在“班组群”、“采集群”中发布了多个针对***的通报,要求***反省,并组织公司人员进行学习,属企业内部管理方式,淮安分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言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鉴于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名誉侵权,故***要求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建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靖
书 记 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