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8682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汇津广场2号楼43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巧月,女,1993年3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117号城管局620室。
负责人:刘明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群,女,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政通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简称政通淮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巧月、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刘明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份克扣工资1375.7元(根据2019年4月正常工作时的实发工资3039.8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数额)、2019年6月份克扣工资1677.2元(根据2019年4月正常工作时的实发工资3039.87元/21.75*6月份实际工作天数(不含周六、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71.97元(3442.99*2*2)。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到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员工作。2019年5月1日后原告与项目经理朱立群因工作争执。政通淮安分公司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初通知原告自2019年5月13日起从管理员岗位调至采集员岗位,管理员主要是坐班,采集员是在户外工作,并取消了原告的钉钉打卡权限。政通淮安分公司对管理员实行钉钉打卡考勤,对采集员通过采集器打卡考勤,因原告不同意调岗为采集员,故没有领取采集器。原告接政通淮安分公司通知后,到班上要求返岗,但政通淮安分公司拒绝,并将原告办公电脑收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此后,原告自行从事管理员的部分工作,每天去网格查漏报,通过微信报备给办公室,一直工作到2019年6月18日。期间,原告一直通过EMS、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向政通淮安分公司申请恢复管理员工作,但其未就原告申请作出回复,且一直给原告施加压力,称原告系旷工,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中午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未再去上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入职时与政通淮安分公司签订《采集管理规定》,工作过程中,长期擅离职守,不服从管理,在公司工作群与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扩散不正当言论,给项目管理人员及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且在无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缺勤,经多次催告无果。原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经通知工会决定后,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故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关于调岗,分公司通过书面及口头形式向原告下发了调岗通知,调岗前未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调岗,并向分公司发了不同意调岗的书面通知,分公司收到原告的上述通知后,未通知原告返回原岗工作。但分公司并未收回原告的工作电脑,只是取消了钉钉打卡。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之后其也未到原岗位上班,每天到网格去逛,每天发图片给单位。之所以取消原告钉钉打卡,是因为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胜任管理员工作岗位。3、原告的职责范围包括招聘工作、培训、办公室查漏报表、与城管局对接、案件质量,就是员工的管理工作。查漏报是公司安排时才去的,是针对性,不是常态工作。原告没有出勤,没有做管理员工作,也没有做采集员工作,分公司没有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每天就拍一张路面上的照片,不能证明其2019年5月13日至6月16日期间在上班,没有产生劳动成果,分公司不可能给其发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政通公司辩称,调岗是由于原告不服从管理及擅离职守,公司作出的调岗通知不具有侮辱性,且薪资待遇也没有降低。原告称其到网格查漏报,原告发给公司时,公司也告知原告,其他员工已经报过了。他既不符合采集员,也不符合管理员工作。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系被告政通公司分支机构。2017年7月24日,原告***到政通淮安分公司从事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完成淮安信息采集2019项目为止,原告工资实行行政(行政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绩效工资制,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绩效考核情况确定,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工资(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顺延)。原告在政通淮安分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3日,政通淮安分公司以原告在公司工作群及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对公司和项目经理的不正当言论,对公司项目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严重影响与损失为由,于当天上午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采集员,次日又关闭原告的钉钉打卡权限。政通淮安分公司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将调岗通知告知原告,但作出调岗决定前未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收到调岗通知后,先后通过微信、邮件的方式告知政通淮安分公司其不同意调岗,并拒绝领取采集器。此后,政通淮安分公司未再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员工作,多次要求原告从事采集员工作。原告拒绝,自行到网格内查漏报。2019年6月15日上午,政通淮安分公司召开工会会员代表会议,会上表决通过了《采集员管理规定》,另对原告***严重违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6日,从事管理员岗位时,在工作群及朋友圈发布对公司及项目经理的不正当言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从事采集员岗位工作期间长期旷工,给公司工作造成被动和造成社会严重影响)的处罚决定(公司决定自2019年6月16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工会同意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本人未参加上述会议。2019年6月17日,政通淮安分公司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公司查明,原告在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因在管理员、采集员岗位工作期间,发布对公司及项目经理不正常言论,并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给公司工作造成被动和造成社会严厉影响及不良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规定和公司《采集员管理规定》第4条相关规定,经职工代表会表决并报请工会审批同意,决定从2019年6月16日起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18日,原告收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载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政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实发工资数额依次为2567.25元、3416.49元、3088.49元、3139.87元、3526.30元、2936.37元、2839.87元、2827.87元、2839.87元、3077.11元、3003.87元、3039.87元、1664.16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政通淮安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月缴费基数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2750元,其余月份为312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在政通淮安分公司《信息采集员管理规定》上签字确认。该规定明确有下列情形的公司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4.1.4.8员工未经批准,自离岗位,作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4.1.4.10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性质恶劣,对公司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该规定未对调岗条件及程序作出规定。
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等的仲裁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结案,因政通淮安分公司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该案,遂于2019年9月4日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政通淮安分公司主张因原告擅离职守,发布、扩散不正当言论,造成恶劣影响,不胜任管理员工作岗位故其对原告作出单方调岗决定,并举证:1、招聘工作代签到微信截图打印件(载明原告2018年11月、12月期间及1月3日、3月4日共6次通过微信要求肖大姐次日上午去人才市场帮忙签到);2、原告发布不当言论的微信截图打印件(载明原告在淮安信息采集项目群发布数份转账记录及报销凭证并表示公司报销的2018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劳保用品均为50元/人,与每人实得金额(30几元、35元)的差价被经理拿了。另原告在其朋友圈中发布信息称“踢我出群不让我说话也影响不了白纸黑字的证据,这么大事情公司知道后会查的”并附上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工作除了招聘还有其他工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擅离职守;其在微信工作群和朋友圈中举报项目经理朱立群存在违规行为。结合政通淮安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载明与招聘工作代签到相应的日期原告均系正常出勤),且该公司未举证相应的日期原告既未参加招聘亦未从事其他工作,故本院对政通淮安分公司主张原告在招聘工作中请人代打卡,擅离职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政通淮安分公司主张原告发布、扩散不正当言论的意见,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发布信息确系虚假信息的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政通淮安分公司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
政通淮安分公司另主张其依据《采集员管理规定》4.1.4.8、4.1.4.10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对该公司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关于原告正常工作时的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为3442.99元,并提供了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及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代扣原告个人负担社保情况(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数额依次为292.75元、292.75元、371.51元,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数额均为332.13元),本院认定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354元(精确到元),月均实发工资为3025元(精确到元)。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对其作出调岗决定后,自行到网格查漏报至2019年6月18日,当天中午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未再去上班,但未举证证明其上述期间一直全天工作,政通淮安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以原告***擅离职守,发布、扩散不正当言论,造成恶劣影响,不胜任管理员工作岗位,对原告作出单方调岗决定,该公司规章制度未就调岗作出规定,双方亦未就调岗作出事先的约定,且该公司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告作出调岗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公司亦自认原告不同意调岗,故本院认定政通淮安分公司对原告作出调岗的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9年5月13日,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调岗决定依据不足,原告拒绝按该公司要求从事采集员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原告自行从事查漏报工作,且未举证证明其全天工作,故本院酌定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时月均工资的70%支付原告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结合原告正常工作时的月均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原告主张,扣除应由原告个人负担的2019年6月份社会保险费,本院认定政通淮安分公司尚需补发原告2019年5月至6月工资合计1536元(3025-3025*(1-0.7)/21.75*15-1664.16+3354*0.7/21.75*10.5-332.13,精确到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记录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经征询工会意见后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主张原告存在《采集员管理规定》4.1.4.8、4.1.4.10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故其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政通淮安分公司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原因如下:一是政通淮安分公司主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中,政通淮安分公司主张原告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即发布对公司及项目经理不正常言论,并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给公司工作造成被动和造成社会严厉影响及不良后果。但该公司未就原告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何种负面影响及不良后果予以举证;且如本院关于该公司对原告作出调岗不当认定的理由,该公司仅就原告通过工作群及朋友圈发布信息进行举证,未就该信息真伪进行举证,即认定原告发布的信息为不正常言论事实依据不足;关于2019年5月13日之后原告未正常上班,首要原因是该公司调岗不当,且在原告明确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拒绝恢复原告岗位,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相应违纪行为为未经批准自离岗位,但本案原告明显不属于自行离开岗位;综上,故本院认定政通淮安分公司主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二是政通淮安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程序存在瑕疵。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书面通知本单位工会。本案中,政通淮安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不是通过书面征求工会意见而是以工会会员代表会议上参会人员举手表决的形式作出决定,政通淮安分公司提供的工会会员代表会议决议中载明会议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但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则是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存在政通公司主张的上述严重违纪行为,其说明的理由明显存有瑕疵,且该公司一直未举证该公司工会出具的同意该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系违法解除。现原告主张政通淮安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正常工作时的月均工资数额及其在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政通淮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3416元(3354*2*2)。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系被告政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政通公司应对政通淮安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536元、经济赔偿金13416元,合计14952元,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