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

9440某某与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944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117号城管局620室。
负责人:刘明珠,职务总经理。
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汇津广场2号楼43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群,女,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项目经理,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简称政通淮安分公司)、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政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政通公司及政通淮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3月份克扣工资4918.63元(1月份为1478.63元,2、3月份均为1720元)及加付赔偿金9837.26元(按照克扣工资额的2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从事信息采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淮安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原告月均工资为1820元。政通淮安分公司自2018年1月30日起将原告从“淮安信息采集项目”工作群中退出,使原告无法接收到工作指令,还断了原告“城管通”采集器网络,使原告无法正常上报案件,原告每天都按时到网格内报到上班,但因政通淮安分公司原因导致原告丧失正常工作条件,后又非法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曾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2、3月份工资,但生效裁决未支持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政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因如下:1、原告2018年1、2月份工资,被告已正常发放。2、原告曾在清劳人仲字〔2018〕第93号案件中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至4月医疗期工资,但生效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即假借看病为由不到岗上班,经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催告,仍拒绝提交证明材料及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构成旷工。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实际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其工资。3、原告的诉请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政通淮安分公司系被告政通公司分支机构。原告***原系政通淮安分公司信息采集员。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政通淮安分公司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工资(遇法定节假日等特殊情况顺延)。2016年8月1日,双方续订了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续订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2018年1月原告因旷工违纪被扣款242元,政通淮安分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将相关违纪扣款通知邮寄给原告,原告自认其于2018年2月底收到上述违纪扣款通知。2018年2月27日,政通淮安分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书,以原告存在工作失误、长期旷工、长期迟到、不服从工作安排等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决定于2018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9月9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政通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代发工资241.37元。
另查明,在清劳人仲字〔2018〕第93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2至4月医疗期工资,陈述其2018年2月1日,先到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后被一院推荐到第三人民医院看病。当天原告用微信跟负责考勤的管理员张琪请假,但未告知管理员其到第三人民医院看病的情况。管理员让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因看病没有到班。原告没有医生开具的病假条,相关看病手续事后也没有递交给政通淮安分公司,原告的理由是看病时间头晕不方便去单位。此后,原告以看病为由一直未到政通淮安分公司报到。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原告关于2018年2至4月医疗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以政通淮安分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法定解除程序为由,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20元。该裁决已生效。
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劳动争议争议仲裁位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至3月克扣工资及应付赔偿金,该委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9年1月份全部出勤、正常上班,2018年3月13日收到的241.37元为2019年1月份工资,本院限令原告按期提供其入职以来的全部银行流水,原告仅提供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中的第1页和第5页且上述两页交易明细也未复印完整(载明政通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代发工资1265.25元)。被告主张2018年3月13日发的是2月份工资,原告2019年1月份应发工资为1558元,实发1265.25元,并提供采集员管理规定、原告2018年1至3月份旷工违纪的相关证据及2018年1至3月份考勤表、工资条。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举证情况,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认定原告2019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1265.25元、2019年2月份实发工资为241.37元。原告另陈述其未就被告克扣其工资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与政通淮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次月10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遇法定节假日等特殊情况顺延),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2018年1月份工资,且自认2018年2月底知悉政通淮安分公司从其工资中扣款24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直至2019年10月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份的克扣工资,现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3月克扣工资,结合原告在清劳人仲字〔2018〕第93号案件中的陈述,可知原告上述期间并未为政通淮安分公司提供劳动,该案生效裁决已驳回原告关于2018年2、3月医疗期工资的请求,原告再次诉请上述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付赔偿金,原告自认其未就克扣工资事宜向劳动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现主张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