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知民初14号
原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安和路21号1.4.5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理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卓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维泰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局局长。
原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头区城市管理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389,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252.57元(自2021年5月10日起算,以合同欠付金额4,38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8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2020年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服务外包项目”签订《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2020年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服务外包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定区域信息采集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期一年,服务费用为4,38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依约完成信采服务工作,被告出具《完工报告》、《验收证书》。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多次采用上门、电话等方式催要,被告均称无法支付。被告长期欠付合同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在于,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本案中,涉案双方签署的《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2020年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服务外包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的合同义务是组建一支不少于50人的信息采集队伍,根据城市管理标准在既定区域内进行巡查,对城市内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对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对专项内容提供普查服务、对阶段性工作总结报告、制订城市管理手册并培训相关人员。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并未提及原告有何种专有的技术手段能够提高搜集信息、分析信息等工作的效率;以原告的合同义务以及工作考核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的上述服务属于以常规手段进行一般的标准化信息搜集整理分析工作,其工作内容是一般的重复性劳务工作,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应由本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由头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头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44,630.82元(原告预交),本院退还原告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由政通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另行向受移送法院缴纳。
审 判 长 化 豫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人民陪审员 谭艳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雷乾坤
书 记 员 马肖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