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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某汽车修理厂、乌鲁木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丁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汽车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新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周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消防公司以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以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汽车修理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支持某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对新L16X**车辆未支持的维修费11,380元,对新LJ0X**车辆维修费9361元予以支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非白某签字的新L16X**车辆的维修费11,380元不予支持错误。某汽车修理厂查看11,380的维修费系徐某和李某签字,上述两人均系某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某消防公司认可的新LPAX**、新A08X**及新A11X**车辆的维修清单中,徐某作为某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徐某的身份经过庭审可以确认,但处理新L16X**车辆时却把徐某签字的维修清单予以排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新LJ0X**车辆维修费23,447.62元中的9361元不予支持错误。经过统计23,447元的维修清单中有徐某签字确认的数额为8,536.38元,鉴于徐某的身份已经某消防公司认可,故由徐某签字的涉及新LJ0X**车辆的维修费8,536.38元应予以支持。同时李某签字的825元也应支持。对于石某签字的8,649.62元,法庭应告知另案向签字人员进行起诉。三、一审法院对于登记车主的民事责任未予判决错误。车辆新L16X**的登记车主为***,其个人车辆交由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其应与某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新LPAX**、新A08X**登记车主为***、周某,也应与某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并判决支持某汽车修理厂的上诉请求。 某消防公司、周某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维修合同关系,某消防公司仅认可对车辆新LPAX**、新A08X**以及新A11X**与某汽车修理厂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其他车辆并非某消防公司送到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因此其他车辆某消防公司均不认可。某消防公司并未认可徐某及白某的身份。一审法院核实白某也在给***干活,并非仅系某消防公司员工,因此,对于车辆新LPAX**、新A08X**以及新A11X**之外的其他车辆某消防公司均不认可。二、对于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法庭查实案件相关情况后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某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某工程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修理单上签字人员并非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维修的车辆亦非某工程公司车辆,故不承担案涉维修费的责任。某工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某汽车修理厂之间不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因此将某工程公司财产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车辆维修均是周某授意丁某进行维修。新L16X**车辆一直由周某支配,各种维修及人员使用、车辆报废也是周某安排丁某处理的,报废车辆的部分费用,丁某也明确表示抵了周某的部分修车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汽车修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消防公司、某工程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的维修费102,252.62元及利息9,018.68元(以所欠的102,252.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至2024年5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此标准继续计算);2.依法判决***对新LPAX**车辆的维修费25,9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依法判决***对新L61X**车辆的维修费31,7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依法判决周某对新A08X**车辆的维修费10,52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依法判决由某消防公司、某工程公司、周某、***、***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起,某汽车修理厂与某消防公司达成定点维修车辆协议。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某消防公司在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分别维修新LPAX**号、新A08X**号、新A11X**号、新A89X**号车辆,共计维修27次,产生维修费用39,032元。后因某消防公司未支付维修费,遂引起本案诉讼。某汽车修理厂提供的27份《哈密市某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单》中17份结算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某工程公司,8份结算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新LPAX**。27份结算单结算方式均为“挂账”。另查,某汽车修理厂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制作(2024)新2201民初4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某消防公司、某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1,271.3元或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某汽车修理厂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1,076.36元。2017年9月21日,某消防公司向某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50,000元。白某系某消防公司员工,由某消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某汽车修理厂与某消防公司达成车辆定点维修协议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维修费数额如何认定;二、某消防公司、某工程公司、周某、***、***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厂主张维修费102,252.62元,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结算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仅能确认某消防公司新LPAX**号、新A08X**号、新A11X**号车辆系某消防公司车辆并在某汽车修理厂维修的事实,对于该三辆车辆系该公司车辆并在某汽车修理厂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三辆车辆维修共计维修费38,8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新A89X**号车辆在2018年7月14日维修并产生3,180元维修费用,某消防公司辩称,该车辆系某消防公司车辆,但一直由***驾驶使用,但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根据该车辆维修计算单能够确认该维修结算单由某消防公司员工白某签字,故该维修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汽车修理厂主张新L61X**号、新A3NX**号车辆维修费20,845元,对于该车辆维修费,某消防公司辩称该车辆并非该公司车辆,故维修费不予认可,但该车辆维修单有某消防公司员工白某签字,应视为白某代某消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该维修费20,84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新LJ0X**号车辆维修费23,447.62元,某消防公司辩称,该车辆并非该公司使用车辆,且维修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公司员工,故该维修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某公司主张的11,380元,其提供的维修单上没有签字且该维修费某消防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案涉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确认为62,905元。对于某消防公司提出的已经垫付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某汽车修理厂不予认可,认为该50,000元系之前维修车辆的维修费,某汽车修理厂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结算方式为“挂账”,某消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50,000元系垫付费用,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厂与某消防公司达成定点维修协议,某消防公司系维修合同相对方,故欠付维修费用应当由某消防公司承担。对于某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虽然修理结算单上的客户名称为该公司,但某工程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维修车辆亦非该公司车辆,故不应承担支付案涉维修费的责任。关于某汽车修理厂主张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汽车修理厂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某消防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维修费,实属违约,应承担向某汽车修理厂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应自某汽车修理厂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4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某汽车修理厂主张保全申请费1,076.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消防公司向某汽车修理厂支付保全申请费1,076.36元。判决:一、某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汽车修理厂支付维费62,905元及利息(利息62,90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某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汽车修理厂支付保全申请费1,076.36元;三、驳回某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维修费数额是否正确;2.案涉车辆车主是否应与某消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认定的维修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某汽车修理厂主张某消防公司认可徐某签字确认的新LPAX**、新A08X**及新A11X**相关车辆维修单,亦可认定徐某及李某系某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对徐某及李某签字确认的新L16X**车辆的维修费11,380元、新LJ0X**车辆维修费中的9361元不予支持,认定不当。本院认为,首先,某消防公司认可新LPAX**、新A08X**及新A11X**车辆系其公司车辆且上述车辆在某汽车修理厂维修的事实。其次,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某消防公司对徐某、李某系其公司员工并不认可,且该争议车辆新L16X**、新LJ0X**并非某消防公司的车辆,虽然某汽车修理厂整理的车辆新LPAX**、新A08X**及新A11X**相关车辆维修结算单上有徐某、李某的签字,但不能以此推定徐某、李某的签字行为均系代表某消防公司。再次,某汽车修理厂对修理车辆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该争议车辆登记车主为***、石某,徐某、李某是否受某消防公司的委托修理案涉车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汽车修理厂的该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维修费金额为62,9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车辆车主是否应与某消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实施侵害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某汽车修理厂与某消防公司达成口头定点维修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汽车修理厂主张***、***、周某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某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某汽车修理厂与某消防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中,周某虽系新A08X**的登记车主,但与某汽车修理厂达成合作协议系某消防公司并非个人。其次,案涉车辆新LPAX**登记车主虽为***,但某消防公司认可该车辆由其公司使用,并由某消防公司安排维修的事实,该案涉车辆的费用应由某消防公司承担。再次,案涉车辆新L61X**登记车主为***,某汽车修理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所涉及的修理费,即由徐某、李某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或某消防公司。因此,某汽车修理厂主张应由实际车主与某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汽车修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3元,由哈密市某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