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民撤1号
原告:新疆某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告:哈密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总经理。
第三人:魏某某,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新疆某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哈密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魏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新疆某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新疆某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