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30879号
原告:深圳数位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苑南路3176号彩讯科技大厦二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047264。
法定代表人:黄兴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凤。
被告:***,男,
原告深圳数位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却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录用条件,以及被告的工作表现及考核结果;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服务工作安排的情形已达到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00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均有支付被告加班餐补,且金额不等。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还可证实被告的加班时间有进行过调休。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加班时间已经调休完毕。因双方对被告存在加班无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加班时间、加班调休情况、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原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17714.2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数位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00元;
二、原告深圳数位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17714.2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数位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雅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