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海海洋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青岛环海海洋工程勘察研究院、国家海洋局北海海洋工程勘察研究院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崂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2月6日生。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环海海洋工程勘察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家海洋局北海海洋工程勘察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环海海洋工程勘察研究院、国家海洋局北海海洋工程勘察研究院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之父***系二被告单位的副院长,其工作认真、努力,成绩突出,承担了单位中很多重大项目。由于长期工作劳累,于2001年6月患了乙型肝炎(重症),2007年转为肝硬化。2012年11月16日其到医院进行肝硬化保肝住院治疗期间,单位不顾其身体状况和正在住院的现状,派其至烟台出差,后随即病情恶化,转为肝癌。***在身患肝癌期间还一直坚持工作。最终于2013年2月10日因肝癌去世。原告认为,***的去世是由于被告为其安排了大量工作所致,特别是住院期间的出差劳累直接导致其病情恶化直至死亡,被告应对其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相应损失7616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被告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被告单位是国家海洋局的专业勘察机构有资质承揽国家大中型海洋项目,原告称被告的大多业绩由***创收与事实不符。***在被告单位有高级职称,但是比其优先获得高级职称的有八名,被告单位至今也正常运营并不是像原告所说***在被告单位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患有肝炎是其体质个体差异造成的,在被告单位同样工作量的职工并未像其患病、恶化继而去世。原告所说的***的去世与在被告单位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013年7月份工伤鉴定机构的答复是***不视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于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2013年2月10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原告***,其子原告***。***在二被告处担任副院长。分管国家专项调查和科研工作;分管技术开发工作,相关合同的签定评审及内外业务组织管理工作;协助书记做好船舶调度指挥工作。自1996年起***在各项评比中多次获得国家海洋局等单位的奖励,并被评为国家级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2002年12月27日,***因患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到青岛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1年7月5日,***因肝炎肝硬化(活动性)再次入院治疗。2011年11月18日,***又因该病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7日,***再次至青岛市传染病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炎肝硬化。出院诊断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22日***至青岛市传染病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10日***至解放军第三零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主张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救护费54306元。同时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8670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694元。 2013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课题研究报告及项目代理授权等材料一宗、2012年工作日志一宗及通话记录一宗,证明***工作认真、负责,常常加班加点,身心处于极度疲劳状态,2012年11月21日***在住院期间被被告安排至烟台签订合同,因过度疲劳导致病情恶化,被确诊为肝癌。在***住院期间,仍在进行工作安排和业务沟通。对此,被告质证称,课题研究报告及项目代理授权等材料一宗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查明,***于2012年11月22日-11月23日期间至烟台出差。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知道这个期间***在住院,被告回答不知道。本院又询问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患有肝病以及***是否要求减少工作量。被告回答被告知道其有肝病,但是其从未请求减少工作量。原告称要求过,但是没有合适的人选代替其工作。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登记表、公证书、通知、证明信、证书、课题研究报告及项目代理授权等材料、2012年工作日志一宗及通话记录一宗、2002年至2013年多次住院及门诊病例一宗、票据一宗、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书以及课题报告,可以看出***作为一名国家海洋研究工作者,为其单位和国家海洋事业作出了一定贡献,其在50周岁就因病去世,确实给家庭和单位带来了遗憾。但是根据侵权责任理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对***的去世存在过错,且该违法行为与***的去世存在因果关系。而***于2001年即被诊断为乙型肝炎(重症),2007年被诊断为肝硬化,于2012年11月转化为肝癌晚期,这是肝病这种慢性疾病的演变过程,***患病直至去世经历了12年左右时间,在此期间致使其病情恶化的因素有很多,原告所举证据既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得知***病情后强迫其进行超负荷工作,也无法充分证明***的去世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1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