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任某与王某、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1438号 原告:任某。 被告:王某。 被告: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区法院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榆林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162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因索要上述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综合楼及宿办楼工程,被告王某为项目负责人。开始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所有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其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该工程的主体砌砖工作,待工程完工后,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下半年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义务,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部分未支付,后原告一支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直至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16200元劳动报酬,但二被告称暂且无法支付,于是当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综合楼及宿办楼工程农民工工资达成如下约定,实欠任某工资大写壹拾壹万陆仟贰佰元整(¥116200元),本次欠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并由二被告在该证明条据上盖章、签字压印。后二被告并未如约于其承诺时间支付上述拖欠的报酬。现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还因此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花销,原告无奈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协调人,与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只能从中积极协调要求王某偿还所欠原告款。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王某承包的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综合楼及宿办楼工程处负责主体砌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某拖欠原告1162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协商关于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综合楼及宿办楼工程农民工工资达成如下约定,我王某实欠任某工资大写壹拾壹万陆仟贰佰元整(小写¥116200元),本次欠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项目欠款人:王某,协调人:榆林市永盛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日期2016年1月20日”。欠款后,被告未偿还款项。 以上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任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了劳务的义务,被告王某拖欠原告3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钱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立即支付1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据中是协调人,非欠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索要上述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任某1162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