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6民初126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宁夏彭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09月04日出生,个体,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xxx律师事务所xxx分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xxx律师事务所xxx分所律师。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87056330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二街坊稽查所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2年10月08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汉族,1983年09月04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5日,***与***合伙承包了xxx小区6#、7#楼的所有的土建工程,由合伙人***与***签订劳务合同,后由***一人完成该合同的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由***、***出具欠付工程款的书面凭证,***、***属于合伙关系。因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挂靠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请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现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中的被告***借用被告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x小区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签订后***将6号楼、7号楼基础部分及人防工程分包给了***,***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本案涉及多层法律关系,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2022年8月1日***、***(***的合伙人)和***、***(***合伙人)经结算,***、***下欠***、***工程款24万元,另***补***工程款10万元,合计下欠***、***34万元,并向原告二人出具了欠条。2022年10月9日***、***、***、***共同协商后,由***向***、***抵顶华xxx室房产一套,作价381510元抵顶***、***下欠***、***的工程款。***接收该套房屋后已经转卖给案外第三人。房屋抵顶后***、***下欠***、***的34万元工程款不仅全部结清且已经超额支付。三、案涉工程6号楼的全部劳务分包部分的工程款为189691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的70%即1327837元,***应当向原告支付6号楼劳务费的30%即569073元。事实上***已经另行向原告支付了6号楼的劳务费700853元,超出了***应当支付的部分。庭审中***自认***另行向其支付了6号楼的劳务费大概68万元左右,这种情况下,***向***抵顶房屋一套当然是代***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在超额领取劳务款的情况下,向我方发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扣除了我们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由***代我们付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人防、6号楼、7号楼工程款340000元。因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份《劳务承包合同》及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于2023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承包xxx小区土建工程的证明》,拟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因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系本案的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故不予采信。但***与***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起诉状及其陈述可以证明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发票,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华府名苑结算单,***、***于2022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于2022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款单,2023年1月11日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3年5月6日出具的转让证明,2023年5月6日案外人***与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已由被告***以房抵顶的方式向二原告付清。因二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华府名苑结算单、收据,因与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且二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实际投资人。***借用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位于××镇××路××小区工程。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将6号楼、7号楼、人防工程以重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6号楼、7号楼、人防工程轻工分包给***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二人系合伙关系。合同完工后经双方结算,6号楼工程款总额为1896910元;7号楼因二原告只做基础,工程款总额为186603元;人防工程款总额为815568元。7号楼基础及人防工程全部由二原告施工完毕。6号楼被告***、***和二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由二原告做的部分工程款是1327837元,剩余569073元(1896910元-1327837元)部分因被告***、***撤场未做,由被告***直接找的二原告,由二原告继续施工完毕。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总额是2330008元(6号楼1327837元+7号楼基础186603元+人防815568元),已付2089083元,下欠340925元(2330008元-2089083元)未付,由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人防、6号楼、7号楼基础工程款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备注(工程合同与***签定)。
另确认,***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均是以借款的方式给付。因***欠***、***的工程款未付,***、***欠***、***的工程款未付,因此***、***将欠***、***的工程款转由被告***代为支付。2022年10月9日,***给***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方理由(用途)***工程借款(此款项为3#-1-801房抵顶),借款数额人民币三十八万壹仟伍佰壹拾元(¥381510元)。同日,***在该借款单上签名,并注明计***、***6#楼工程款,3000元/㎡。
2023年1月11日,***将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面积127.17平方米)已总价419661元的价格抵顶给***,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3年5月6日,***将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出具转让证明;同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还确认,6号楼剩余工程未做部分工程款为569073元,被告***、***撤场后由被告***直接找的二原告,由二原告继续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被告***称已付二原告工程款700853元。二原告称已付60多万元。
又确认,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系实际投资人。***借用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位于××镇××路××小区工程。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将6号楼、7号楼、人防工程以重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6号楼、7号楼、人防工程轻工分包给二原告并与***签订三份《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借用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后又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轻工包给二原告并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因存在借用资质、转包、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因7号楼基础、人防工程已完工;6号楼工程虽未完工,但经***同意,被告***、***中途撤场。且被告***、***已将完工的工程款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二原告工程款340000元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应予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二是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双方结算后,因***欠***、***的工程款未付,***、***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未付,经二原告的同意将***、***欠的工程款340000元转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债务转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以房屋抵顶的方式用华府名苑3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面积127.17平方米)抵顶给***,有***出具的借款单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借款单上明确标注***、***6#楼工程款。另,6号楼被告***、***撤场后剩余工程未做部分工程款为569073元,由二原告继续施工完毕。庭审中二原告称已付60多万元,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已付部分也高于剩余未做部分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已将***、***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还欠二原告的工程款的问题,故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称抵顶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款,是延期之后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作为自然人无资质其借用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房地产本身存在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况且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