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6民初126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宁夏彭阳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09月04日出生,个体,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xxx律师事务所xxx分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xxx律师事务所xxx分所律师。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2年10月08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245元;二、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与***合伙承包了xxx小区4#的所有的土建工程,由合伙人***与***签订劳务合同,后由***一人完成该合同的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由***出具欠付工程款的书面凭证,***签字确认。因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挂靠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请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中的被告***借用被告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x小区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签订后***将4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本案涉及多层法律关系,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和原告***经结算,***下欠***4号楼劳务部分的工程款为111245元,且经过被告***的确认。***在施工期间租赁了案外人***的塔吊,2022年11月19日***和***结算后***下欠***塔吊租赁费合计381000元,2022年11月19日也就是***与***结算当日,***将与***塔吊租赁费的结算单交给被告***,该笔款项由***直接代***向***抵顶华府名苑小区2-2-401室房产一套。房屋抵顶后***下欠***的111245元工程款不仅全部结清且已经超额支付。三、也就是2022年11月19日当天,***向***出具的借据单里明确的备注:工程款全部付清。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在超额领取劳务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向我方发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我给***打的借款条,***给我打的借款单,所以我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书》;被告***于2022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单,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111245元。因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于2023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承包xxx小区土建工程的证明》,拟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因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系本案的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故不予采信。但***与***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起诉状及其陈述可以证明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对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于2022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单,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2022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款单、结算单,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3年3月9日案外人***出具的转让证明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欠***的工程款,由***代***支付案外人***塔吊租赁费381000元,且已超额支付,因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还有其他工程款,抵顶的租赁费不在涉案工程款内。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认可,该借款单是原告***给我出具的。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于2022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单,因与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实际投资人。***借用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位于××镇××路××小区工程。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将4号楼工程以重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4号楼工程轻工分包给***并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书》,合同完工后已付部分工程款,下欠111245元未付。
另确认,***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均是以借款的方式给付。因***欠***的工程款未付,***欠***的工程款未付。2022年11月19日,***给***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方理由(用途)4#楼工程款付***工资,借款数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贰佰肆拾伍元整(¥111245元)。借款人***签字、捺印。同日,***在该借款单上签名,并注明计:4#楼***工程款。
2022年11月19日,***给***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方理由(用途)4#楼工程款借据一份,借款数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贰佰肆拾伍元整(¥111245元)。借款人***签字、捺印,并注“工程款全部付清”。
还确认,***租赁案外人***的塔吊,欠塔吊租赁费共计381000元未付。***将华府名苑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面积127.17平方米)已总价485260元的价格抵顶给***,后***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戴xx。
又确认,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系实际投资人。***借用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位于××镇××路××小区工程。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将4号楼工程以重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4号楼工程轻工分包给原告***并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书》。因被告***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借用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后又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轻工包给原告***并签订《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书》,因存在借用资质、转包、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因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11245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应予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二是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双方结算后,因***欠***的工程款未付,***欠***的工程款未付,经原告***的同意将***欠***的工程款111245元转让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债务转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又因***欠案外人***的塔吊租赁费381000元未给付,***将与***之间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据交由被告***,由被告***用华府名苑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面积127.17平方米)以总价485260元的价格抵顶给***,后***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戴xx。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以抵顶房屋的方式向案外人***支付塔吊租赁费的事实均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二原告称对***向案外人***用房屋抵顶塔吊租赁费的事实认可,但称还有其他工程款,抵顶的租赁费不在涉案工程款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24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作为自然人无资质其借用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房地产本身存在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况且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