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内0626民初125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乌审旗分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乌审旗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87056330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二街坊稽查所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乌审旗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618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2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146795.35元,以及以上欠款自2023年3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以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共计:422975.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21年6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亿超商混站生产的混泥土,总价款共计896180元,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混泥土款后,剩余476180元二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又支付200000元混泥土款,二被告下欠原告混泥土款276180元一直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76180元,于2023年12月28日前付清;
二、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向原告***给付利息146795.35元(以27618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2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为标准计算),以及从2023年3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以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乌审旗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822.32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