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光卫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1民初265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陈某,女,1995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某、长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网约车停运损失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吉A×××**小型汽车行驶至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赛德广场,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吉A××××**发生碰撞,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到损坏,由于原告的车辆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由此产生停运损失费。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停运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陈某及长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吉A×××**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过程中进行明确告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某财险答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修车费用人某财险已经理赔完毕,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7日10时51分,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小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赛德广场与***驾驶车牌号为吉A××××**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A××××**号车辆在宽城区惠某修配厂进行了维修,宽城区惠某修配厂出具出厂证明载明,该车于2023年11月29日进厂,2023年12月2日维修完毕出厂。另查明,吉A××××**号车辆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系营运车辆。吉A×××**号车辆车主为长某股份有限公司,陈某为该车在人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某财险已对车辆维修费用赔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厂证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投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驾驶的吉A××××**号车辆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实属必然,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本院对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厂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确认吉A××××**号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间约为4日。本院参照吉林省2022年度国民经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核算金额,吉A××××**号车辆停运损失为1424元。 关于人某财险辩称“停运损失、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人陈某当庭陈述并提供聊天记录证明系电子投保,人某财险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投保人针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