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108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熊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峰,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俞先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峰、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836.09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0,946.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宋昌驾驶牌号为沪F9XXXX的小客车在华翔路建虹路北300米处与正在为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原告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原告的受伤,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也应对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019年3月原告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法院判决后,被告已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已行内固定拆除术,就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宋昌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的雇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
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法院判决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已有判决书(2019)沪0112民初9826号,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据核减自费后按事故责任赔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我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5,895.26元,以上合计226,095.26元,扣除先行赔付款10,000元,余款216,0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原告***;二、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72,596.84元;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40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60元;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5,429元;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119,050元;八、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已生效,但法院未对原告后续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进行处理。
2020年7月30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28,836.09元。
另查明,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沪FM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2019)沪0112民初9826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FM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中国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60%向原告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案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其余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8,836.09元,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1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836.09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为28,936.09元,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按60%赔偿计17,361.65元,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按照40%赔偿计11,574.4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600元,由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400元,故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974.44元。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61.65元;
二、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元;
三、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97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83元,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10元,由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文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恺翔
书 记 员 杨晓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