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47号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原告起诉状中有三位被告,除本案已列明的二位被告外,另一位被告为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02974.2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0297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9日为52366.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石家庄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变更(综合其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书面意见及口头陈述意见):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09004.25元,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09004.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9日为10169.44元),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曾与被告一某乙公司签订《室外管沟土方分包合同》,双方就某西安直属库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新建储备仓项目土建三标段施工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款项共计1012974.25元。但三被告仅向原告累计付款61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欠原告余款402974.25元未支付。原告于变更诉讼请求时对其事实与理由亦进行变更,主要变更为:经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审核,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969004.2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6万元,欠付工程款为409004.25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答辩人将新市项目与代王项目合并起诉,程序违法,应分案处理;2、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程序,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未依约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付;4、答辩人已超额支付款项,原告主张金额与事实不符(已实际支付66万元,而非原告陈述的支付61万元);5、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节点尚未到达;6、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答辩人补充答辩意见:1、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来看,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完成结算程序,被告未到支付节点,若双方无法结算一致,请法院释明原告应当申请鉴定;2、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方向其支付61万元工程款,而变更诉讼请求后声称被告仅支付其56万元,依法应当禁止原告反言。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管道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等业务。被告某乙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外承包工程等业务。被告某丙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对外承包工程等业务。 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中央储备粮西安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西安直属库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该工程有两处工程地点,分别位于新市街道、代王街道(以下分别简称新市项目、代王项目),两处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总包方进行建设施工,其中新市项目的总包方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为新市项目的单项分包方,被告某乙公司将其单项分包项目中的高低压电缆沟、污水管沟等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并未参与代王项目的施工。 2020年12月1日许,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外管沟土方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的中央储备粮西安直属库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新建储备仓项目土建三标段施工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范围包括高低压电缆沟、雨污水管沟、消防管沟共计3011米(包含沟底基础夯实);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1日、2021年4月12日(总日历天数130天)。合同第4条关于价款约定,根据暂估工程量(注明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与约定单价(其中素土开挖单价为6元/立方米,水泥土硬化、水泥土路面单价均为45元/立方米,其余单价均为30元/米,备注合同约定单价不受市场影响或政策调价而调整)计算的合同含税总价为324285.3元(税率3%)。合同第5条关于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5.1转账付款、按月办理工程进度款,每月按甲方审核确认后工程量的70%予以结算、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剩余3%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5.2乙方每月25日前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甲方收到后7天内审核确认,按照约定单价进行预结算;5.3乙方于本分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及相关资料(含工程量计算书、完工验收资料等)报送甲方,甲方10天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方式进行结算;5.4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10天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报甲方验收审核,甲方造价人员依据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及资料在7日内审核确认并办理结算支付事宜;5.5甲方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当期各种扣款(包括赔偿款或罚款、违约金等),甲方如未在当期扣除相应款项仍有权在后期结算付款时进行扣除,或另行追偿;5.6每期结算(进度)款收款之前乙方必须提供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第12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2.1(2)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能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甲方收到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需支付乙方10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即予履行。原告按照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相关派工单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形成相关工程资料,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合同履行中,2021年8月26日,对于已发生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相关人员签字及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29000元;2021年9月3日,对已发生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原告据此制作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无任何签字盖章),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152948.25元。2021年9月23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工程/材料结算单》(第二页),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124534.5元。2021年9月23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相关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15790元。2021年10月30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38910元。2021年10月30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相关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资料、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34570元。2021年12月1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101182.5元。2021年12月14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相关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90790元。2022年2月26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盖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38980元。2022年4月15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西铭公司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原告制作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42964.5元。2022年5月11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70407.5元。2022年5月23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昌建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119260元。2022年7月31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昌建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昌建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清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103017元。2022年7月31日,对于相关工程量形成有原告签章、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昌建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有相关人员签字、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已发生工程量造价6650元。以上工程造价款共计969004.25元。 原告于2022年7月完工退场,整体工程是否进行竣工验收不明确,但案涉项目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间不详)。 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公户向原告某甲公司公户转账支付情况为:2021年10月21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2年3月4日支付3万元,2022年3月14日支付2万元,2022年4月18日支付2万元,2022年6月22日支付2万元,2022年8月2日支付2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15万元,2023年11月23日支付5万元,2024年2月9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56万元。 2023年3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人员***(股东)以私户向原告人员***私户转账5万元,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为其委托李某甲支付原告款项。原告承认收到该转账支付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其财务人员杨某与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10日,杨某要求***提供原告某甲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电话号码,***当日提供原告***、***、***、***四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2024年5月16日,杨某告知***“发了”“你查一下”,***回复他询问一下;同日,杨某将向该四人支付款项记录发给***,***回复“好,谢谢了”;杨某发送的向该四人支付记录显示,共计向该四人支付劳务费5万元。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该5万元系其委托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人员支付的劳务费,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代付劳务费的情况说明》显示,其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接受某乙公司委托,代某乙公司向***、***、***、***四人支付劳务费共计50000元,并提供相关付款明细、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原告承认收到该支付款项。 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自认)其实际开具51万元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西铭公司。 另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公开信息,***为被告某乙公司股东。2025年4月2日,原告公司人员***曾与***谈话并录音,录音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向***提出某乙公司在年底前一分钱没有给,***回复是因甲方没有给钱;***提出让原告解封账户,202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最迟6月份就付清原告款项,否则就继续诉讼,***回复回去与人工、机械商量。 原告于2025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中国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2025)陕0115民初4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西铭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2974.25元;保全申请费2534.8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该裁定已移送执行。 案件审理期间,因当事人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公开信息、招标中标文件、《室外管沟土方分包合同》、《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工程/材料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录音资料、《关于代付劳务费的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与电子回单、(2025)陕0115民初47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及法律文书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起诉意见与被告西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涉及多重挂靠或违法分包,案涉原告与被告西铭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外管沟土方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承包中是否存在多重挂靠、违法分包,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企业公开信息显示,被告某丙公司的资质信息、相关招标中标文件能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是合法承包工程,之后被告某丙公司将相关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西铭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再将其中高低压电缆沟、污水管沟等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尚不能认定本案工程承包中存在多重挂靠、违法分包情形。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自愿签订《室外管沟土方分包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分包劳务工程施工,经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审核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款项为969004.25元,该工程款应100%支付,扣除已付工程款56万元,欠付工程款为409004.25元;其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09004.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09004.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9日为10169.44元),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请求的案涉工程款,虽未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办理总结算,但已办理分部分项结算确认,本院对该分部分项结算确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969004.25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剩余3%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已于2022年7月即完工退场,且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视同竣工验收,加之双方先票后款的约定中之开票应为随附义务,不应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应100%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届支付节点或支付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56万元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66万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刨除已支付工程款后,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9004.2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其相关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存在先票后款等约定,合同履行中存在被告某乙公司付款66万元而原告自认其仅开具51万元发票之实际情形,且因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交付使用时间,导致相关工程款支付节点不够明确,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2534.8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原告申请保全金额、判决支持金额的实际,保全申请费应由双方分担,其中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943.7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某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309004.25元; 二、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损失1943.79元; 三、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11元,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退还其542.5元,其余7587.61元,由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628.58元,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95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