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覃某;广西来宾某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02民初9516号 原告:***,男,壮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古本村民委机灵村10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宾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宾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璜溪村王家自然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创业园保吉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8363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西来宾宾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宾城路1号城南新区企业总部写字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8210556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广西来宾宾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宾信公司委托诉讼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6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7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依法判决被告广西来宾宾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原告至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总承包的兴宾区小平阳碳酸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负责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从事工程模板、外架施工劳务部分的工作。该工程项目系广西来宾宾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昌建公司,昌建公司又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招用班组人员组织具体劳务作业。项目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农民工工资被长时间拖欠,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一致,于2023年2月3日签订《小平阳污水厂工程模板、外架施工协议》,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房屋模板、水池模板和外架施工的劳务费合计738581.28元,尚欠415435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由总包方发放至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卡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昌建公司、***先后向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卡支付了劳务费合计308711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方仍未将剩余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劳务费均无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6724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已就案涉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立即足额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劳务费共计1067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昌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并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应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第29条之规定,被告宾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宾信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履行质量整改义务,***有权依约扣除实际支出人员施工费用及材料费。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小平阳污水厂工程模板、外架施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施工质量需达到合格要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即原告)需安排人整改,甲方(即***)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即可。若乙方不安排人员整改,甲方可安排人员整改,人员施工费用无须乙方签字可在乙方工程计价款或结束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整改质量问题,明确指出综合办公楼基础墙面、鼓风机房墙面、提升泵房外墙、旋流沉砂池立柱、提升泵房及调节池、MBR膜池附近建筑材料堆放、MBR膜池外墙未达到合格要求,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履行整改义务。***为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不得已自行安排人员、使用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价值10000元)完成整改,实际支出人员施工费用28700元。此外,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未达到合格要求,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额外材料损耗率,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时扣除***材料费10000元,原告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二、原告等人占有***金项链,应依法充抵劳务费。2022年9月份左右,原告等人在案涉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碳酸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以“讨薪”为名,抢夺***佩戴的61.97克重的足金项链一条(2021年10月7日购买时价值25399元,现价值53045.92元)并拒不归还,***无奈向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小平阳派出所报案,因原告等人、***同意以该条足金项链折价充抵案涉劳务费,所以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原告等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债务符合法定抵销要件,***主张以该条金项链损失充抵劳务费。三、本案中,原告与***所签订协议并无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又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款项结算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亦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106724元应扣除整改实际支出人员施工费用28700元、材料费10000元、金项链价值53045.92元,***仅同意支付14978.08元劳务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昌建公司辩称,一、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昌建公司并未与原告就案涉协议等进行过任何磋商,原告提供的外架施工量确认单、《小平阳污水厂工程模板、外架施工协议》、工人领取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均是原告与其他被告直接签订,上述签订主体并非昌建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昌建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昌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履行的劳务作业工作、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等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应保持谦抑,没有法律规定,不能任意突破,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昌建公司索要劳务费。本案为劳务费纠纷,而非工程款纠纷,法律只有对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没有劳务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三、原告主张昌建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该逾期利息不应由昌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向昌建公司主张的劳务费106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宾信公司辩称,第一,这个案件的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这个项目目前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认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无法确认工程价款,所以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宾信公司将来宾市(小平阳)碳酸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来宾市兴宾区良江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发包给昌建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昌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承接工程后将小平阳碳酸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及配套设施项目中的房屋模板施工、水池模板施工、外架劳务施工分包给***施工。***承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23年2月1日签署《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碳酸钙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A标段工程外架》确认外架施工面积为5300.6平方米,价款63606元。***(乙方)、***(甲方)于2023年2月3日补签《小平阳污水厂工程模板、外架施工协议》,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协议记载“2.2、房屋模板施工:房屋(1、综合办公楼;2、鼓风机房、污泥脱水间;3、高压配电间:4、加药间)模板工程量为:3726.64平方米,综合单价42元/㎡,合计金额:拾伍万陆仟伍佰壹拾捌元零捌角捌分(156518.88元);2.3、水池模板施工:水池(1、粗格栅及提升泵房;2、细格栅及旋流沉砂池;3、调节池及厌氧池;4、MBR膜池;5、紫外消毒计量渠6、污泥平衡池;7、污泥浓缩池)模板工程量总量为8640.94平方米,已扣除MBR膜池标高10.0米和5.3米乙方不做的工程量,综合单价60元/㎡,合计金额:伍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陆元零肆角(518456.4元)2.4、外架施工:外架面积为5300.5平方米,合计金额:陆万叁仟陆佰零陆元(63606元);2.5、房屋模板、水池模板和外架施工的工程量合计造价为:柒拾叁万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零贰角捌分(738581.28元);已付323146元,尾款415435元。三、质量要求:施工质量需达到合格身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需安排人整改,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即可。若乙方不安排人员整改,甲方可安排人员整改,人员施工费用无需乙方签字可在乙方工程计价款或结束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由此造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四、协议工期工期:介于工程进入收尾阶段,乙方应配合甲方施工,不得借故拖延,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即可。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收尾,甲方可安排人员收尾,人员费用无需乙方签字可在乙方工程计价款或结束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由此造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五、协议结算方式。结算方式:工程施工过程中按70%计价支付,工程完工后按80%计价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发放按国家规定由乙方提供实际施工的工人工资卡,由总包方代发,代发时间为每个月的20~25号,若因甲方没有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工期滞后由甲方负责;六、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如不能进行处理,双方均可申请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诉讼”。签订《小平阳污水厂工程模板、外架施工协议》后,***继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8711元,剩余工程款106724元未支付,***催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提供的案涉工程民工领取工资明细没有***名字。 另查明,办公楼存在部分混凝土外凸,***已经凿平,***要求***粉平。***于2023年2月19日通过微信要求***“膜池外墙按图纸带线粉好,厚的部分植筋和挂网。如果你做不好,验收的时候验不过,那么所有的返工算你的,如果验收过了,大家都好”,***微信回复“你自己找人粉好,人工拍照给我。我转给***他们”。2023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旋流沉砂池立柱照片、膜池外墙照片、机房墙面照片、屋面割钢筋照片,要求整改,***回应墙在2023年1月已经整改,***回应墙在2023年1月只整改了一部分,***在微信中并没有回应其他需要整改的事项。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整改花费28700元,另外被昌建公司扣除材料费10000元。庭审中,***明确图片中的机房立柱平整度、立体度没有达到要求,无法陈述整改的工程量、工时。庭审中,***陈述割钢筋非其施工范围,旋流沉砂池立柱因为昌建公司的施工员在底下放轴线放偏了,立柱埋在地下,不用重新批灰;其负责凿平,抹灰非其工作。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 再查明,***陈述其重61.97克的足金项链被***等人抢夺,***等人主张抵扣工程款。***陈述双方人员在安排施工过程中发生争吵、推搡,过后***说项链不见了,***没有拿过***项链,也没有同意项链抵扣工程款。 最后查明,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桂1302民初9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保全***、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宾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106724元,其中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事实显示***从***处分包劳务施工,并组织其他人员完成劳务施工,***、***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投入到工程中的人工等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原告全部工程款为738581.28元,双方对工程款小数点进行抹零处理,被告***已经支付63185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724元。虽然原告、被告***在《小平阳污水厂工程模板、外架施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施工质量,但是原告施工亦应当达到一般标准,比如模具工程平整度、外架归堆等,原告亦在施工中对部分外凸进行凿平整改,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就部分墙面凿平后抹平、机房立柱、外架归堆、膜池外墙粉平、割钢筋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墙面凿平后粉平工作、割钢筋工作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要求***自己找人粉平膜池外墙并将施工图片发给***,亦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完成了图片中的外架归堆、机房立柱凿平,***应当承担外架归堆、机房立柱凿平、膜池外墙粉平、旋流沉砂池立柱的整改费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被告***就外架归堆、机房立柱凿平、膜池外墙粉平、旋流沉砂池立柱的整改费进行过协商,被告***亦无法陈述整改的工程量、工时,根据在案照片,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整改费用1500元。扣减原告应当承担的整改费用15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24元。关于***抗辩应当扣减金项链价款的问题,没有证据显示***拿走***金项链,***亦不同意抵扣,被告***要求扣减金项链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扣减的其他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小平阳污水厂工程模板、外架施工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052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关于昌建公司、宾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原告系多层分包关系之下的劳务施工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手承包人或者业主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形,原告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亦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诉请被告昌建公司、宾信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建公司、宾信公司抗辩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052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应收受理费2434元、保全费1054元,两项合计3488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3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1217元、保全费1054元,退还原告***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财产及收入,符合相应条件对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