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3民初1202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939383元,支付违约金587876.6元,两项合计352725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高安市九颂山河瑞园住宅小区1标段(1#、2#、16#楼),于2019年9月由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月结,每月10日前支付累计总砼款的90%,楼盘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砼款,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疑土,或按拖欠砼款金额以每天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对账,截止2022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239383元(其中因当月未按约定付足90%累计欠款1116228元)。之后,被告于2022年8月4日支了3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9383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关于货款本金问题,被答辩人未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注以上单价为含税价,开三个点发票”,这种情况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支付款项同等的义务,经核算,截止至今被答辩人合计未开票金额为1739383元,对应上述发票答辩人需扣税金50661.6408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民法典526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按照货款的百分之2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支付逾期的付款利息,答辩人认为按照LPR一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3、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支付,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并未约定,且非必要费用,被答辩人无权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原告(供方)与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安市九颂山河瑞园住宅小区1标段(1#、2#、16#楼),供货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_年_月_日,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等如下表:
强度级别
自卸单价(元/m3)
泵送单价(元/m3)
备注
C15
454
479
泵送费25元/m3,
单批次不定60m3的按60m3计算
C20
464
489
C25
474
499
C30
484
509
C35
499
524
C40
519
544
C45
549
574
注:以上单价为含税价,开3个点混凝土发票。合同第二条约定:如需抗渗砼(P6)在原砼级别单价基础上加18元/m3,P8膨胀砼在原砼级别基础上加25元/m3,瓜米石砼在原级别单价上加15元/m3,细石混凝土另收15元/m3,早强在砼原级别单价上加15元/m3,水下砼在原砼级别单价上加15元/m3,砂浆砼按该批次砼价格结算,单独使用砂浆砼按同期C35价格结算;水泥涨跌10元/吨,混凝土涨跌3元/m3;砼的价格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随市场原材料涨跌而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供砼的方式:需方应提前24小时预约,并将供料计划用短信/微信通知供方,需用特殊原材料生产的特种混凝土的计划预约时间,应由双方按特殊原材料的订货时间确定提交预约的天数,需方所需混凝土单批次不足10方,另加300元一车,每天每批次只能补方一次,二次补方另加300元一车;泵送单次不足60立方,按60立方结算(单价25元/m3)。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月结,每月10日之前支付累计总砼款的80%,楼盘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砼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或按拖欠砼款金额以每天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计划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向高安市九颂山河瑞园住宅小区1标段1#、2#、16#楼建设工地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51739.5m3,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共计人民币26339383元。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收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共计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3400000元(至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累计23100000元,2022年8月4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多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246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份《商砼对账单》上记载:2020年7月1日协议: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未收货款按协议分月支付,自2020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90%。案涉工程项目于2022年5月份封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履行了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为被告昌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昌某公司应当对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款,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因此,对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供的29份《商砼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9分《商砼对账单》由***和***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9月份首份对账单由***签字,其余28分对账单均由***签字,***在2019年10月份对账单中确认了2019年9月份对账单中“应收货款”金额。二被告主张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授权办理结算的人员,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向原告已支付货款23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29份《高砼对账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价款等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或者按拖欠砼款金额以每天千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219%,明显偏高,且原告主张依据尚欠货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22年5月份,根据合同约定“楼盘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砼款”,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最晚应于2022年7月1日之前付清所有尚欠货款。截至2022年7月1日被告昌某公司高安分公司欠货款3239383元(26339383-23100000),截至2022年8月4日的所欠货款为2939383元。经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案件受理日期)的利息为273742元【3239383×5.55%×(34÷365)+2939383×5.55%×(575÷365)】。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393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3742元,合计人民币3213125元;并支付以293938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9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由被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负担20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143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